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北大街7号。        

负责人:陶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工业园区青啤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现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郭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何某之妻,现住甘肃省武威市。(缺席)        

被告:谢某,女,汉族,户籍登记地址:甘肃省民勤县,系被告王某之妻。(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与被告王某、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齐某,被告王某、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2.36万元),以上合计172.36万元;2、判令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009.76元,并以1488009.76元为基数按11.745%的年利率承担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按11.745%的年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7.83%,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同时约定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150万元,并一次性转入了被告王某指定的账户上。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在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009.76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上述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借款数额是150万元,原告向我账户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属实。但是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我收取了3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向我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向我偿还30万元。我认为我的贷款数额应该是120万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也应该按120万元计算,原告诉状中的其他内容属实。我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的保证金应该从2017年11月22日起计算我的本息。原告应该从2017年11月22日起按120万元计算利息。        

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辩称,该笔贷款是由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谢某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王某、谢某、何某、郭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王某与谢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何某与郭某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远大公司、瑞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何某与郭某,王某与谢某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王某、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二、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1份、贷款凭证(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由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的事实。        

被告王某、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贷款余额查询明细1份,贷款交易查询2份,拟证明:1、被告王某于2021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8元。剩余借款本金1488009.76元及利息均未偿还。2、被告王某已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偿至2019年12月21日。自2019年12月22日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        

被告王某、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四、2020年8月16日,远大公司、瑞腾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经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但在通知书中只有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何某签章确认的事实。        

被告王某、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对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能够证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以农副产品收购为由,由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按7.83%的年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逾期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1.745%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王某指定账户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1月24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7.83%,逾期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11.745%的年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指定的账户上发放贷款15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王某于2021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9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8009.76元及利息未能偿还。        

另查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于2020年8月16日向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送达了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盖章确认。        

被告王某在向原告借该笔款项前,以商会会员名义在原告处存有保证金30万元,该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均用于偿还了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的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2月21日,账面余额为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488009.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郭某、谢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个人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就担保事宜以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远大公司、瑞腾公司、何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被告郭某、谢某的担保期间,原告就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再未与被告郭某、谢某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郭某、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11.745%的年利率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承担复利的请求,因在判决时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数额无法确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行借款本金1488009.76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承担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的利息,以1488009.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45%承担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民勤县远大商贸有限公司、武威市远大瑞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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