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燕,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40NNG8XK。 住所地: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现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敖明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敖明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明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440.00元,并从2014年08月01日起支付日5‰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在2017年08月01日与商城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宁鑫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紫云山庄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敖明付系紫云山庄多层7号楼505室业主,是2009年11月入住该小区的,其房屋面积为175.48平方米,车库面积45.34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依据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以此收取被告与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费用,2014年08月01日至2018年07月31日,被告共欠物业费4,440.00元及从2018年07月31日起日5‰的违约金。被告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敖明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敖明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08月01日,商城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紫云山庄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广厦物业公司为位于商城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08月01日起至2015年08月01日止。2015年08月01日,商城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紫云山庄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位于商城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5年08月01日起至2017年08月01日止。2017年08月01日起至2018年07月31日,商城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紫云山庄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2017年08月01日,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7年07月31日前紫云山庄小区的部分业主欠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及其他费用转让给原告,同日,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了紫云山庄小区的全体业主。案涉《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1-6层业主每年每户缴纳100.00元公共能耗费,6层以上每年每户缴纳200.00元公共能耗费,多层住宅0.40元/月/平方米,业主每年每户缴纳50.00元公共能耗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缴物业费千分之五/日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该《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系该小区多层7号楼505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75.48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08月01日起至2018年07月31日止,拖欠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44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紫云山庄小区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三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业主欠费明细、缴费通知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商城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建设单位)与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法人,其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紫云山庄小区业主,在其已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亦应依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同时商城县宁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该转让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拖欠商城县广厦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物业服务合同》中亦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但按此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拖欠物业费时间及数额,本院认为违约金以不超过欠付物业费4,440.00元的10%计算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44.00元。被告敖明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440.00元及违约金444.00元; 二、驳回原告商城县鑫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敖明付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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