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壶关县城北路银座一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华,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玉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壶关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壶关农商银行)与被告王玉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壶关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壶关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玉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299.32元及利息36322.37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6日);2、请求判令被告王玉生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20年1月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20日,被告王玉生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3.25975计收利息。以上贷款现已逾期,但被告王玉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21年1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17299.32元及利息36322.37元未予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二份;3.借款借据一支;4.催收通知书一份;5.本息收回凭证一份;6.晋银监复[2014]233号文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质证 被告王玉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改制后更名为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20日,被告王玉生与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山信用社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山信用社为被告王玉生提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4年4月20日起至2005年4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225‰,逾期后按日利率万分之3.2597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山信用社依约向王玉生发放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王玉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20年9月22日原告壶关农商银行向被告王玉生下达了催收通知书,被告王玉生予以签收,但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1月6日被告仍欠原告壶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7299.32元及利息36322.37元未还,原告壶关农商银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壶关农商银行(原壶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山信用社)与被告王玉生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王玉生提供了借款20000元,但被告王玉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299.3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玉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壶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99.32元及利息36322.3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3.25975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王玉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华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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