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敖雷·佳咪,女,****年**月**日出生,达斡尔族,系新疆油田公司风城作业区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清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审理经过

原告敖雷·佳咪与被告魏清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雷·佳咪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忠、被告魏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敖雷·佳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装修未按照图纸施工违约金18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租金损失13451.5元(租期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4月13日,每日租金119.04元×112天=13451.5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闲置损失79100元(其中:营业额损失500元×ll3天=56500元,人员工资200元×113天=226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责任合同造价的5%,共计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原告租赁的位于克拉玛依市汉博广场xxxx,一楼面积为59.52平方米的房屋,总价为60000元整,工期为一个月。被告于2019年11月19日开始进行装修,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10000元工程备料款,后续一周被告买材料原告又给被告10000元,12月5日被告没有完成工程进度又来催款,原告又给了5000元,12月9日被告说要付人工工资,原告又给了5000元。12月10日,原告到店里查看装修情况,发现装修和图纸不符,图纸设计图、效果图和现场差距大,即向被告提出整改,被告也答应立即整改,12月15日被告说材料钱不够,原告又给了5000元,希望赶快完成工程。后被告要求把合同的剩余款20000元付完后再进行施工,或者是把合同价格的60000元提高到80000元再继续施工,原告拒绝。12月21日被告撤出场地停止装修并于12月23日将房屋装修钥匙交给了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清仁辩称,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先给了5000元,后面给了10000元,之后就是几千和几百元的给,后面原告就不给钱了,其也没法干,就撤出了场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包工包料整屋装修位于克拉玛依市汉博广场xxxx,面积为59.52平方米的房屋;期限30天,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22日止;原告支付被告备料款10000元;其中“工程内容:1.乙方(被告)现场装修完后应与设计施工图纸、效果图完全一致,并保证施工质量。”装修合同总价为60000元整。2019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支付10000元工程备料款,后又给被告支付10000元,12月5日给被告支付5000元,12月9日给被告支付5000元,12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支付5000元,12月21日被告撤出场地停止装修,12月23日被告将房屋装修钥匙交给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2021年3月2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选定的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详细计算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关于原告敖雷·佳咪提出对克拉玛依汉博广场xxxx一楼面积为59.52平方米的房屋由被告魏清仁所完成合格的装修项目费用为:49178.5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远【2021】价函字-第006号、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亦认可,但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实际完成合格装修项目费49178.57元,已超过原告已付款项的装修项目费;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有其他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敖雷·佳咪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51元,由原告敖雷·佳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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