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一至三层。
负责人:吴雷鸣,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清斌,男,1968年12月04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李清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16581.29元,归还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35642.94元(上述金额合计452224.23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及2021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0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4年;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13.2%。另,合同约定违约条款:如被告发生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等情形,原告有权采取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措施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09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清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贷款账户月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9月17日,被告李清斌(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西安分行个信贷字2019第RL20190917003407号)约定:贷款金额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2%;贷款的支付对象、支付金额、支付账号等,以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或《付款授权书》中的约定为准;因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可要求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等措施;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09月17日,原告将贷款490000元发放至被告李清斌指定银行账户内。后被告李清斌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6581.29元,利息、复利、罚息35642.94元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清斌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被告李清斌的违约行为,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李清斌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416581.29元,截止2021年2月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35642.94元,及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清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16581.29元,利息、罚息、复利35642.94元,及自2021年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3元减半收取4042元,由被告李清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