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润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任巧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南教场瓦窑沟沟口右边,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孙润才与被告任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润才、被告任巧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巧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2、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被告任巧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润才借款3万元,被告任巧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润才现金叁万元整,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任巧珍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任巧珍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借故推拖,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任巧珍辩称,借钱属实,这钱是我给樊妮妮搭话借的,樊妮妮最后自杀了,现在我给借的钱都由我还。希望原告把利息给我免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任巧珍向原告孙润才借款30000元,被告任巧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孙润才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任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润才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 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曹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