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39B。
法定代表人:曾庆胜,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峰,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廖世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庞天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涪陵分行)与被告庞天红、廖世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天红、廖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479.85元及截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6366.65元、本金罚息820.57元,利息罚息234.4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479.85元及利息636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764元;3、请求判决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世兴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33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利率;合同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二被告系夫妻,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载明:申请人配偶同时还承诺,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变化,均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以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33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庞天红、廖世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2日二被告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个人贷款申请审查表》载明:申请人配偶同时还承诺,无论婚姻关系是否变化,均与申请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廖世兴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3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期限1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4.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周期的利率;合同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附件一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并赔偿损失。并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购买的重庆市涪陵区XXX号(XXX广场)XX幢XXX号房屋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按约向被告廖世兴发放贷款233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2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479.85元及截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6366.65元,本金罚息820.57元,利息罚息234.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催收欠款,于2020年6月18日与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了民事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764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贷款申请审查表、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结婚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查询、民事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廖世兴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廖世兴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廖世兴立即偿还原告尚欠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廖世兴与庞天红系夫妻,该借款用于双方购买房屋,且被告庞天红承诺同意共同还款,故被告庞天红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重庆市涪陵区XX号房屋一套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天红、廖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40479.85元及截至2021年2月7日止的利息6366.65元、本金罚息820.57元,利息罚息234.4元,并支付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0479.85元及利息6366.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庞天红、廖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76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024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庞天红、廖世兴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XX号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庞天红、廖世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