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艳丽,女,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黄彬颖,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艳丽与被告黄彬颖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马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彬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2日,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将125000元款项出借给了被告。还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在原告已经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彬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艳丽与被告黄彬颖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8月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原告陈述还借给被告部分现金及代被告偿还信用卡。被告黄彬颖向原告马艳丽出具由其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份,记载:“兹有黄彬颖因家庭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马艳丽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十二万伍千伍元整,即(¥12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艳丽与被告黄彬颖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返还借款。至于借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25500元,原告自愿按125000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因本案并未产生公告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彬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彬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艳丽借款本金1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黄彬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