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住所地合山市城站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81MA5KQQ9F7U。

负责人:李仲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该行员工。

被告:何燕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被告:陈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与被告何燕波、陈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海、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波、陈海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何燕波、陈海婷偿还原告一手房贷款本金60970.12元,利息1264.06元,偿还原告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6900元,利息997.01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2月2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本息合计70131.19元;2.要求被告何燕波、陈海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抵押房屋合山市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何燕波与陈海婷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50788,合同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合山市,期限15年,贷款于2013年5月23日放款成功,2028年5月22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2020年2月起至今,被告何燕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另外,被告何燕波于2019年4月5日在合山农行办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6900元,2020年4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欠合山农行一手房贷本金60970.12元,利息1264.06元,欠合山农行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6900元,利息997.01元(利息计算截止时间至2021年2月28日,2021年2月28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计),本息合计70131.19元。为维护原告合山农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燕波、陈海婷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合山农行对抵押房屋合山市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燕波、陈海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燕波、陈海婷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何燕波、陈海婷共同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100000元,同意以所购合山市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5月20日,何燕波、陈海婷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何燕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笔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广西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何燕波、陈海婷以所购买的位于合山市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合房岭南他字第××号。2013年5月23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到广西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9年4月5日,何燕波通过掌上银行向原告申请了一笔6900元的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与原告达成关联前述住房贷款协议,约定提前归还住房贷款前,须结清该笔“个人自助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电子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4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原告于当日向何燕波的账户发放借款6900元。自2020年2月起,被告何燕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住房贷款,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住房贷款。原告与被告何燕波、陈海婷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燕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主张陈海婷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燕波、陈海婷以其所购位于合山市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之间订立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该笔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何燕波之间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何燕波发放借款6900元,被告何燕波未能依约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何燕波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为被告何燕波个人申请用于消费,发放到何燕波的个人账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被告何燕波、陈海婷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生产消费或被告陈海婷对该笔借款知情、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海婷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燕波、陈海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偿还住房贷款本金60,970.12元,利息1264.06元,共计62,234.18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偿还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6900元,利息997.01元,共计7897.01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8日,往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海婷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山市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何燕波、陈海婷设定的抵押:位于合山市房屋(他项权证号:合房岭南他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何燕波、陈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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