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南湖大路518号鸿城国际大厦中华保险。        

负责人:刘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暑光,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艳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的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李艳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艳甫返还原告单位不得当得的保险赔偿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21日14时,被告李艳甫驾驶×××号汽车沿舒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谢家乡街道南300米处,与张立国停在路边的×××号汽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艳甫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作承保×××号汽车交强险的公司,已于2020年4月24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偿给被告。张立国于2021年1月5日因前述事故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车辆损失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2021年5月28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张立国2000元,现原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故要求被告李艳甫返还2000元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来院起诉,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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