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汇丰动力泵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31347985X7,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356号月光小区9栋1层3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男,新疆汇丰动力泵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745234426B,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181团光明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萍,女,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汇丰动力泵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被告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17818.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53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原告汇丰公司承接了被告兴巴公司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中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了《第十师一八一团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三营微咸水利用)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扬水站及排水泵站两大部分的相关设备,合同工期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货到现场验收无误后七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达到总合同款的6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总合同款的95%,余款百分之五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甲方(即兴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延期付款的,向乙方(即汇丰公司)偿付3%的违约金,造成的损失由兴巴公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2月26日,181团委托新疆谱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价款为1738682.74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2788.57元,经与被告财务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717818.91元已经挂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汇丰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发票交接回执单》原件两份,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2016年12月27日开具发票15张、发票金额为1408401元,2016年12月29日开具发票8张,发票金额为689080元。 2、《2017年各项目工程结算产值(2017-12-181#)》复印件一份,2020年4月29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名,欲证实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717818.91元。 3、《一八一团基本建设申请资金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017年1月23日,原告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802788.57元,有被告各部门主管人员的签字。 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79406.38元。 5、《十师181团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三营微碱水利用工程)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结算(审核)书》复印件一本,欲证实2017年12月26日对整个工程造价的审核认定,审核价为1738682.74元,审核书内有原、被告双方2016年12月21日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三营微碱水利用)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付款方式、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 兴巴公司承认原告汇丰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兴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汇丰动力泵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818.91元; 二、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汇丰动力泵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1535元。 以上两项合计739353.9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3.54元,由被告阿勒泰市兴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唐淑娟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人民陪审员 刘卫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媛 书 记 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