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包国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甘0123刑初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国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包国龙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甘01刑终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5月15日入监服刑。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兰州监狱于2021年9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

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国龙系累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狱内消费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包国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可以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包国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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