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天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
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
第三人:刘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辽宁省抚顺市人。
第三人:陈寿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云南千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天明诉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铁、陈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明、第三人陈寿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芒果款41763.00元;2.由被告、第三人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91763元×2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刘铁签订了《芒果订购合同》,证明人陈寿华。双方对芒果的品种、单价、定金、装车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实际售卖过程中由第三人陈寿华在具体履行,包扣芒果的验收、计量、结算、付款等。截止2020年9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芒果款91763元。在华坪县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盛继军及陈寿华签订了《芒果收购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华坪县人民法院。在此期间第三人陈寿华支付原告芒果款5万元,至今被告、第三人仍欠原告芒果款41763元。被告、第三人已严重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第三人需支付芒果收购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陈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述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陈寿华的起诉;2.第三人陈寿华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陈寿华作为收购商刘铁的代办,为其与芒果种植户取得联系,陈寿华在新庄乡范围内共计介绍了14户芒果种植户。2020年8月,杨天明的芒果成熟后,陈寿华便介绍刘铁与杨天明认识,两人于2020年8月30日自愿签订《芒果订购合同》,约定刘铁作为甲方收购作为乙方杨天明的芒果,同时双方也对芒果的重量、品质、价格等在合同中作了详细约定。由于是陈寿华介绍两人认识,便作为见证两人签订合同的证明人。后杨天明按约将芒果出售给刘铁,刘铁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完全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铁系买受人,杨天明系出卖人,在双方签订的《芒果订购合同》中,已经明确陈寿华仅作为证明人见证两人系自愿签订该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实际情况也是刘铁将杨天明所出售的芒果运走,并支付杨天明部分货款。杨天明与刘铁因芒果款支付产生纠纷后,2020年9月25日,刘铁委托李建军、盛继军与杨天明签订《芒果收购款支付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刘铁等人与杨天明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差欠杨天明芒果款的是刘铁等人,陈寿华同样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中签字见证双方的结算过程。原告杨天明要求陈寿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刘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杨天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芒果订购合同复印件;2、芒果收购款支付补充协议复印件。经第三人陈寿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其只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刘铁承担相应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陈寿华依法提交证据:1、《芒果订购合同》十份;2、杨天明户《芒果订购合同》;3、芒果收购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经审查,第三人陈寿华提交的证据除《芒果订购合同》十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刘铁代表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杨天明作为乙方签订《芒果订购合同》,约定甲方订购乙方种植的圣心芒果约40000斤,单价4.4元/市斤,甲方向乙方交定金10000元,并对芒果质量及采摘时间做出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刘铁向原告杨天明支付10000元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天明依约将芒果出售给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芒果款合计101763元,扣除定金10000元后,余下91763元未支付。2020年9月25日,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建军、盛继军与原告杨天明签订《芒果收购款支付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差欠原告杨天明芒果款91763元,于2020年9月28前全部付清,若有违约,违约方支付芒果收购款总金额的20%违约金及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三人陈寿华作为证明方代表在《芒果收购款支付补充协议》中签字捺印。后第三人陈寿华受第三人刘铁的委托向原告杨天明支付芒果款50000元,剩余芒果款41763元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如约支付原告杨天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事实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刘铁代表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杨天明签订《芒果订购合同》,原告杨天明按约将芒果出售给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杨天明的芒果款,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杨天明要求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芒果款4176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若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芒果收购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未履行部分的41763元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杨天明支付违约金8352.60元(41763元×20%)。第三人刘铁作为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杨天明签订《芒果购销合同》,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杨天明要求第三人刘铁支付芒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刘铁作为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陈寿华代为办理芒果收购事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杨天明要求第三人陈寿华支付芒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天明芒果款41763元及违约金8352.60元,合计5011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北京福满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