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永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赵灵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永辉与被告赵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永辉诉称:2018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现金两笔共计689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68900元本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灵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33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35500元,被告在其已出具的上述借条上予以记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永辉现金33400元赵灵杰2018.11.23日借条今借杨永辉现金33500元赵灵杰2018.11.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68900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灵杰向原告杨永辉借款689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赵灵杰向原告杨永辉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杨永辉催要,被告赵灵杰未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杨永辉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杨永辉68900元借款之责任。被告赵灵杰不答辩、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灵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辉借款6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赵灵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璐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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