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郝彬,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男,该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季良,男,该司客户经理。 被告:冯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冯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冯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冯志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4日,冯志强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大屯分社(简称张大屯分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最高贷款额为60000元。张大屯分社于2011年6月30日向冯志强实际发放贷款6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2日,月利率12.0941‰,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冯志强于2011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11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0.1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被告辩称

冯志强未做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高唐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予以证明。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高唐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唐农商行(张大屯分社现已改制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大屯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冯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高唐农商行已依约发放贷款,冯志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同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高唐农商行要求冯志强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9999.9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冯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999.9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按月利率12.0941‰计算;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14115‰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1.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冯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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