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某,女,汉族,现住襄垣县。         被告:李某1,男,汉族,现住襄垣。         被告:李某2,男,汉族,现住襄垣县。         被告:李某3,男,汉族,现住长治市。         被告:李某4,女,汉族,现住襄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房某诉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对原告进行赡养,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500元、医药费100元。2、从立案之日起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及入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由四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住院期间四被告应当轮流陪护。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育有三子一女,含辛茹苦将四人抚养成人,均已经成家。我丈夫不幸于2017年因病去世。现我年事已高,多年疾病缠身,2021年2月15日又不幸因脑梗塞急需住院治疗,期间大儿子李某1对我不管不顾仅支付了500元,二儿子李某2未支付医疗费,仅有三儿子支付了全部住院费用,我才得以接受治疗。我长年患有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脑梗腰椎囊肿等多种疾病,行动不便,日常活动需要拄拐,身体根本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力负担生活费与医药费。现我一人居住在五阳村,无法照顾自己,故起诉贵院,请解决赡养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是实际情况,我妻子2007年瘫痪了,我母亲58岁,我逢年过节没有不给过母亲钱,去年3月30号约定,每人轮流管母亲三个月,我也已经履行了。         被告李某2辩称,10月1日至12月30日,我误了三天,老三替了我三天,都记着的,我是专门辞职照顾母亲三个月,现在没有正式工作,打临时工。         被告李某3辩称,我母亲说的,我都可以应允,按我母亲意思办理,只是我大哥与二哥说好了,每人三个月轮流。他们先轮,我最小,我最后,我大哥说去年开始,但是去年以前呢,之前谁照顾她。我母亲生育我,我赡养我母亲,是应当的。         被告李某4辩称,我母亲说怎么样就怎么样。我管我母亲。        

原告举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3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入院证一份、挂号票据、门诊票据等共计15张,共计是11000元。         原告对被告李某3所举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李某1对被告李某3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票据上的日期有出入,有两张日期不相符,是出院后又有了挂号凭证,第一次见这些。         被告李某2对被告李某3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票据在侯堡均见过。         被告李某4对被告李某3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均是我母亲的,不用看。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某3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但其已在另案中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共同承担房某住院费用,且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为原告房某的子女,原告房某在其丈夫去世后,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轮流照顾,每人照顾三个月。2021年2月原告房某因病住院,由被告李某3负责全部医疗费用。原告房某出院后,认为自己年事已高且有疾病,四被告轮流照顾不能完全保证其需要照顾或陪护的需求,故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费、日常看病医药费用及入住养老院费用,将其送往养老院养老。被告李某1因其妻常年卧病在床,花费较大,李某2因其个人收入不稳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入住养老院费用的意见不予认可,要求仍按照原先约定的轮流照顾方式进行赡养。原告主张的已花费医疗费用系被告李某3支付,被告李某3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另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4按每人支付四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给被告李某3。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原告以其不能及时得到很好的照顾或陪护为由,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诉求正当。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日常需吃药看病,且其无固定养老收入,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或陪护,被告李某1、李某2从其庭审所述家庭状况,显然其精力不能满足原告被照顾的需求,原告考虑到养老院进行养老,由专人照顾或陪护,符合其自身需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医药费100元的必要性、合理性,且原告又无其他收入,本院结合2020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参考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医药花费,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医药费31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从立案之日起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四被告每人负担四分之一及住院期间四被告应当轮流陪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报销后余额的四分之一,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给予照顾;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各自支付其入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的四分之一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养老院是其结合自身状况、日常生活陪护需要所进行的选择,四被告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求,故应当各自支付原告采取住养老院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凭有效票据)的四分之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0日前,每人向原告房某支付当月赡养费、医药费310元。         二、自2021年5月起,原告房某因病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轮流护理,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后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三、自2021年5月起,原告房某因住养老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凭有效票据)应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各自承担四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佳美 书记员    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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