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雪交,女,****年**月**日出生,住东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浩,男,****年**月**日出生,住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雪交因与被上诉人唐浩民间借贷纠一案,不服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雪交,被上诉人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雪交上诉请求:1.撤销东丰人民法院(2021)吉042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唐浩给付闫雪交借款本金136,000.00元及应付利息。2.要求唐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闫雪交与唐浩系朋友关系,而且相互间系微信好友。2019年7月28日,唐浩因需要资金向闫雪交借款,双方在梅河口市医院对面复印社拟定了借据,约定借款额为20万元,还款日为2020年7月28日。双方拟定借据后,闫雪交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唐浩借款本金20万元,唐浩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唐浩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又于2019年8月28日向闫雪交借款7万元,2019年12月13日向闫雪交借款2万元,期间尚不包括闫雪交又以现金的方式出借给唐浩约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唐浩向闫雪交借款本金数额不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第一次唐浩向闫雪交借款本金20万元,还款数额仅凭唐浩陈述进行了确认。在庭审结束后,为补强证据,闫雪交又将双方借款还款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凭证提交给案件承办人,要求再次开庭审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但承办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案件基本客观事实的证据不予理睬,在第一次庭审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闫雪交认为,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唐浩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陆续向闫雪交借款2笔共9万元,这些事实无可争议,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支持闫雪交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唐浩辩称,闫雪交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闫雪交上诉主张2019年8月29日唐浩借款7万元及2019年12月13日唐浩借款2万元,计9万元,加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唐浩尚欠4.6万元,合计唐浩应给付13.6万元。该请求完全违背客观事实,首先,2019年8月29日唐浩借款7万元及2019年12月13日唐浩借款2万元,计9万元,但唐浩已经偿还完毕,本次闫雪交旧账重提,属于重复索要。其次,闫雪交本次就2019年7月28日借款20万元提起诉讼,证明此前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否则闫雪交会一并提起诉讼。再次,假设2019年7月28日借款20万元之前的债权债务没有结清,亦与本案无关,故二审提出该9万元请求属于超过原诉讼请求范围。针对原审判决而言,真正应该上诉的是唐浩,但唐浩从息事宁人角度,秉持吃亏是福的理念,并没有提出上诉。但鉴于闫雪交的无理耍赖行为,唐浩要求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尚欠借款数额重新认定,即实际尚欠闫雪交借款1.8万元。唐浩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给予纠正,以还原真相,澄清事实。        

一审原告诉称

闫雪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利息(从约定的偿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间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唐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雪交与唐浩系朋友关系,且相互间系微信好友。2019年7月28日,唐浩因需要资金,向闫雪交借款,闫雪交与唐浩共同到梅河口市老爱民医院对面的复印社草拟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为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闫雪交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唐浩20万元,唐浩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及捺印予以确认。随后,唐浩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其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闫雪交6,000.00元(共计转账6个月,转账总金额为36,000.00元);唐浩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其每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闫雪交6,000.00元(共计转账3个月,转账总金额为18,000.00元);唐浩于2020年7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闫雪交10,000.00元;唐浩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闫雪交30,0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闫雪交20,000.00元;唐浩于2020年7月31日通过跨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闫雪交50,000.00元,上述转账总额为164,000.00元,庭审中,唐浩自认其已偿还借款154,000.00元,尚欠借款46,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1.尚欠借款具体数额的问题,闫雪交认为唐浩仅就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借款50,000.00元,尚欠借款15万元;唐浩认为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偿还了借款154,000.00元,尚欠借款46,000.00元,双方现对尚欠借款的具体数额争议较大,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闫雪交仅提供了借款借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日期等事实;唐浩提供了微信转账账单详情一组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唐浩分多次向闫雪交转账的事实。虽然闫雪交与唐浩约定了借款的还款期限,但唐浩从借款之日起的次月便开始向闫雪交转账,每月转账的日期及数额也相对固定,且闫雪交除了其提交的借款借据外,并没有提供唐浩与其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即证明唐浩偿还的借款系双方之间额外的借款,故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法院认定唐浩现尚欠闫雪交借款46,000.00元;2.利息是否应该保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虽然闫雪交与唐浩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出借人闫雪交主张借款人唐浩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按照上述规定,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自逾期还款之日起予以保护其利息。闫雪交要求唐浩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唐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闫雪交借款本金46,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借款本金96,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第二部分,以借款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21年7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闫雪交负担1,175.00元;由唐浩负担475.00元,并于上款一并给付闫雪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闫雪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4笔。2.2019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一张。证明,唐浩除20万元借款外,又向闫雪交借款9万元的事实。唐浩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意见,但该借款已偿还完;唐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3月25日中国银行流水一张。2.微信转账记录3份。证明2019年9月5号、6号转给闫雪交前夫2万元,2020年1月11日转给闫雪交2万元,共计4万元,已不欠闫雪交46,000.00元。闫雪交质证认为,转给闫雪交的2万元认可,其他2万元不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唐浩的抗辩主张。        

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唐浩应给付闫雪交欠款金额是否正确问题。闫雪交向本院提出的上诉主张是:要求唐浩给付闫雪交欠款本金136,000.00元,即一审判决唐浩应给付闫雪交欠款本金46,000.00元,加上唐浩除此案闫雪交所主张的欠款外又向闫雪交借款的9万元,合计为136,000.00元。据闫雪交此上诉主张,说明闫雪交对本诉20万元借款一审判决唐浩应给付闫雪交欠款本金46,000.00元认可,只是认为一审未将除唐浩借款20万元外的9万元借款未予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之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唐浩明确表示:“9万元借款是事实,但已还清,该请求不是本案审判范围,不同意调解”。据此,闫雪交要求唐浩偿还9万元借款,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诉讼,是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唐浩不同意调解,本院不予审理。如闫雪交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浩尚有其他欠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闫雪交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唐浩称,一审判决其偿还闫雪交46,000.00元错误,应改判偿还闫雪交18,000.00元,该抗辩主张由于在一审判决后唐浩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闫雪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闫雪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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