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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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艳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孙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系李艳敏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保险员,现住孙吴县。
被告:王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孙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艳敏与被告王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王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决王营给付利息,利息以20,000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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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求判决王营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王营在李艳敏处借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王营以各种理由不还借款。现李艳敏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营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王营因装修房屋在李艳敏处借款20,000元,并给李艳敏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此后,王营陆续将三年的利息款10,800元给付李艳敏。2018年12月15日王营重新给李艳敏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艳敏贰万元整,利息每月300元。2018年12月15日。欠款人王营(签字盖章)。此后至今,王营未向李艳敏给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现李艳敏因向王营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李艳敏举示欠条所载内容,能够证实王营在李艳敏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王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据此,本院认定李艳敏与王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故李艳敏主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欠据中无还款期限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王营应在李艳敏向其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给付借款本息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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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案涉欠条形成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李艳敏请求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以月利率1.28%计算。李艳敏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艳敏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艳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款(利息自2018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计算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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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实际预收2,150元,应退还原告李艳敏2,000元),由被告王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