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桥北街**。
负责人:王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巧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梓,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周,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涉县309国道涉武收费站北侧div>
法定代表人:戴金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保军,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黎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巧英及被上诉人范建周、申保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黎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被上诉人胡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建周、申保军及被上诉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保黎城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的费用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胡巧英的医药费10000元和二次手术费4000元共计140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规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负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胡巧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巧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370.65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合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8653.61元,合计76024.26元,减去被告范建周已支付15000元,应赔偿61024.26。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建周对保险公司及万合公司不予理赔及赔偿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华轩公司与被告范建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范建周驾驶冀DK28**、冀DVW**号重型半挂列车,沿沁河镇北外环麻巷村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7年1月17日,经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胡巧英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
2016年10月10日,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6]第16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建周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巧英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本案事故冀冀DK28**冀冀DVW**重型半挂列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申保军,被告范建周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在人保黎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又查明:原告胡巧英因受伤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53.61元。被告申保军向原告胡巧英支付15000元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担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冀D冀DK28**D冀DVW**型半挂列车在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查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胡巧英因受伤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53.61元,可以确认原告就医期间产生医疗费13353.6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在沁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计算为50元/天×13天=650元。原告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的护理人员一人,故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13天=1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胡巧英误工期间从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11日,共124天,依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41729元/年标准,误工费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124天=14176.42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胡巧英为十级伤残,其为农业户口,故按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为9454×20年×10%=18908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因其提供正规票据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诊断证明已载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胡巧英在事故中骑行的电动车受损,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胡巧英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医药费133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176.42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57038.03元。其中被告申保军向原告胡巧英支付15000元赔偿款。
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176.42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41384.42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费用共4653.61元,按照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因被告范建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限额,故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巧英4653.61元。被告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申保军、被告范建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黎城支公司应承担52384.4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4653.61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申保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医药费15000元,故原告胡巧英自行返还被告申保军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巧英赔偿款52384.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巧英赔偿款4653.61元;三、被告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被告申保军、被告范建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胡巧英返还被告申保军垫付费用15000元;四、驳回原告胡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本院审理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是否在交强险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后续治疗费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计算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即应当从一审判决人保黎城支公司承担的52384.42元中减去4000元,人保黎城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8384.42元。该4000元应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653.61元+4000元=8653.61元。综上,人保黎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万和集团涉县华轩运业有限公司、申保军、范建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胡巧英返还申保军垫付费用15000元。
撤销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支付原告胡巧英赔偿款52384.42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二项,即被告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巧英赔偿款4653.61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胡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巧英赔偿款48384.42元;第二项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胡巧英赔偿款8653.61元。
驳回胡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376元,由申保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