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广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司志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广平与被告司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5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需要购买钢筋等材料,原告如约将钢筋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将钢筋款支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其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共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司志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广平在兰考县经营钢筋,2018年被告司志涛因自家盖房使用原告所经营的钢筋未给付现金,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钢筋5690元,伍仟陆佰玖拾元,2018年5月18日,司志涛。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明,原告周广平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司志涛购买原告周广平经营的钢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司志涛在购买原告方提供的钢筋后,应当按照约定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未及时全部给付原告货款是本次纠纷形成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志涛给付货款56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司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司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广平货款5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司志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铁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宏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