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辽宁均秉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李志强儿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孙丽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孙丽沙儿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强、孙丽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刘丹丹,被告李志强、孙丽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4735.8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元;以上合计5135.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万怡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保利•海上五月花项目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多层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2.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被告系原告管理的215#42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3.97㎡,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费4735.8元,未按时缴纳。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损害原告与其他业主利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1‰的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李志强、孙丽沙辩称,物业费拖欠有一年多,之前也拖欠过,是因为物业一直没有给房屋维修,我在将欠缴的上次物业费缴清以后,物业答应给我进行维修,但是缴清后一直也没有维修。后期物业说维修房屋不归物业管理,但是也不给我们进行协调,将近三年也没有给予我们任何答复,所以我们对物业服务不满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孙丽沙系保利•海上五月花二期26-2幢421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3.97平方米。 另查明,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李志强、孙丽沙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房屋所在的保利上海五月花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甲方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如在当季度最后一日止仍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将按欠交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现原、被告均确认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因被告未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李志强、孙丽沙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故双方存在着约定上和实际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3.1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存在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自认未向原告交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日前交纳物业费,且至本案开庭时已为2020年6月下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4735.8元(93.97平方米×2.8元/平方米/月×18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房屋漏水的问题。原告已经联系维修,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因原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的主体,对被告房屋并无质量担保及维修的义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具有公共性,收取物业费是用于整体物业设施的维护保养、正常秩序维护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利于物业整体管理,业主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另行解决或另行起诉。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采纳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提高服务质量。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也应当加强沟通。各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志强、孙丽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35.8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李志强、孙丽沙的其他抗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强、孙丽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邹红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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