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杜因与被申请人周剑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3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杜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情形,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在本案一审中,再审申请人陈杜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一审判决也未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评判。在本案二审中,虽然对此重大事项进行了审查,但仅对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未对一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对此事项辩论权利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本案发回重审;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裁判逻辑存在严重的司法危险性,即合同纠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从而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3.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陈杜在2014年7月27日转账给李军的5万元不属于向被申请人周剑锋付款,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周剑锋支付给陈杜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陈杜对于周剑锋付来的款项系购车款和支付给李军的5万元属于支付给周剑锋的款项这两个基本事实,根本无需证明,原判决推翻前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4.再审申请人提交补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授权委托再审申请人处理退车款这一事实。

周剑锋提交意见称,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865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陈杜再审申请。主要事实与理由: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在2018年4月通过诉讼程序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结合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3年,被申请人的起诉在时效期间内;2.关于本案案由是否为不当得利的问题。被申请人向陈杜转账24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参加合伙经营管理,陈杜收到款项后,并没有让答辩人参与经营管理与利润分配,事后仅返还了6万元,却一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陈杜认为该款项属于购车款,但陈杜提供的证据该款项属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陈杜的购车款,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于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起诉的问题。湘潭县人民法院(2018)湘03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申请人与陈杜之间不存在书面和口头的合伙协议。而被申请人本次起诉是不当得利纠纷,性质与理由完全与2018年的起诉不同,也未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不构成重复起诉;4.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问题。李军要求参与合伙事务,按照陈杜的要求,向大驰公司转账3万元。此后,陈杜向李军转账5万元,属于陈杜与李军之间的经济往来。此款项与被申请人无关。陈杜认为被申请人转账的24万元系购车款的问题,陈杜是与肖诚之间存在购买车辆的行为,由肖诚以27万元/辆的价格向陈杜购车四台,肖诚向其支付购车款70万元,被申请人代肖诚向陈杜支付购车款20万元,肖诚实际上共支付90万元的购车款。陈杜在向肖诚交付四台车后,又在肖诚处扣留了一台车。被申请人与陈杜之间不存在购销车辆的合意,陈杜亦无向被申请人交付车辆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所转账24万元的性质不属于购车款,陈杜的相关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陈杜主张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反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对案件均公开开庭审理,允许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对陈杜以一、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利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周剑锋曾就案涉款项向陈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2018)湘0321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杜的诉讼时效抗辩明确不予支持。现周剑锋就案涉款项于2020年8月11日向陈杜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8年4月26日,周剑锋以合伙协议纠纷将陈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陈杜返还原告周剑锋退伙款36万元及利息”,本案以不当得利起诉的请求是“被告返还原告18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后诉和前诉诉讼标的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对陈杜提出的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被告辩称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陈杜提出其于2014年7月12日向周剑锋交付现金5万元的上诉意见,因周剑锋对该款不认可,且陈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周剑锋交付现金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杜提出其于2014年7月27日向李军转账5万元应视为向周剑锋付款的上诉意见,因陈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周剑锋和陈杜案涉款项的往来抵充后,认定周剑锋向陈杜多转账1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查明

关于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问题。陈杜应当就不欠款项或双方存在其他关系等抗辩事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其抗辩事由应为其取得诉争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的直接证据,陈杜提出收取周剑锋的案涉款项系购车款的抗辩事由后,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陈杜在本案中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陈杜认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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