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盖文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家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被告赵家标的姐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蚌埠市蚌山区雪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盖文斌与被告赵家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被告赵家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军、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1000元及利息32300元(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0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止),合计73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的时候,案外人葛志军是李楼乡朝阳村书记,2006年5月葛志军告知原告,其小孩舅赵标(即被告)有一间门面房要出售,问原告是否购买,原告同意后于2006年5月18日和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私营开发区三号楼的一间门面房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38700元,协议签订后一手交钱、一手交付、办理房产证,房屋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葛志军、冯会春为证明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8000元,被告声称房屋所有权证暂时不在手上,仅仅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并当场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左右,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付原告,原告为感谢被告,除余款700元之外,还多支付被告2300元。原告询问为何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是蚌埠市再生胶厂,被告回答是橡胶厂抵债给被告的,以后集体户头可以转给原告。2020年5月18日龙子湖区纪委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妻子彭建辉,声称该房产系葛志军担任村书记期间违法侵占集体财产所得,该房产必须查封,并将房屋所有权证收走。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家标辩称,原、被告互不相识,是中间人冯会春介绍的,2006年5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2006年5月24日原告付给被告38000元,被告将位于私营开发区三号楼的一间门面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对外出租,每年6000元,收取租赁费大约9万元;被告是买陶祝霞的房产,不是葛志军担任书记期间违法侵占集体财产所得,被告本人也是受害者;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房产并不是被告的,而是蚌埠市再生胶厂将案涉房屋抵付所欠陶祝霞的饭菜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蚌埠市私营经济开发区房屋(建筑面积44.3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为蚌埠市再生胶厂,所有权性质为集体。2005年1月20日,陶祝霞将上述房屋以2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06年5月18日,经冯会春介绍,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8700元,协议签订后一手交钱、一手交房办理房产证,有关房屋手续被告积极配合,房屋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证明人葛志军、冯会春。200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8000元,剩余700元等手续办完一次给清,被告出具收条后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左右,葛志军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葛志军3000元。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违法侵占集体财产,中共蚌埠市龙子湖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房屋所有权证从原告妻子手中收走,暂予扣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祝霞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辩称蚌埠市再生胶厂因欠陶祝霞餐费,将房屋抵给陶祝霞,但仅提交一份陶祝霞自己书写的证明,且为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从陶祝霞处购得房屋后,在时间长达16个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卖与原告,现房屋所有权证被纪律检查委员会扣留,致使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该房屋转让协议虽然有效,但原告可以主张解除并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41000元,被告辩称实际收到38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葛志军为被告的姐夫且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担当证明的人角色,在葛志军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时,原告支付3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已付清购房尾款700元,其余23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给葛志军的辛苦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387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盖文斌与被告赵家标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赵家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盖文斌购房款38700元;

三、驳回原告盖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减半收取计816.5元,由原告盖文斌负担400元,被告赵家标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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