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玛朗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嘉黎县。
被告:达瓦多杰,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色尼区。
被告:曲旦,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色尼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玛朗杰与被告达瓦多杰、曲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玛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瓦多杰与被告曲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玛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购买牦牛款92,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60,75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48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牦牛买卖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售16头牦牛(8大8小),总价款为46,000元。该约定中载明:被告一需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2,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24,000元,但被告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需向原告支付总价款两倍价钱,即总价款46,000元的两倍92,000元。同时,该约定中明确写明被告二与被告一具有相同的法律承担责任。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将16头牦牛在嘉黎县鸽群乡某村交给被告一。但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期间花费大量食宿费、交通费等多种费用,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就买卖牦牛达成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拒不支付购买牦牛款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达瓦多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口头(电话)答辩称,原告所称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数额过高,请求适当减少。
被告曲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白玛朗杰给达瓦多杰出售16头牦牛(8大8小),总价款46,000元,需于2019年12月12日之前支付22,000元,于2020年8月15日之前支付24,000元,若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则需支付总价款的两倍价钱,即92,000元。达瓦多杰妻子曲旦承担相同责任。”达成上述协议后,原告将16头牦牛在嘉黎县鸽群乡某村交付被告一,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二被告系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6,00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6,000元及赔偿损失60,75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未对实际损失举证,实际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二被告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的事实,酌定违约金数额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48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一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达瓦多杰与被告曲旦向原告白玛朗杰支付货款46,000元;
二、被告达瓦多杰与被告曲旦向原告白玛朗杰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白玛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1元,减半收取计1,725.5元,由原告白玛朗杰负担1,112.18元,由被告达瓦多杰与被告曲旦负担61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