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文,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文,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光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白文与被告黄光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标、杨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4522.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751元(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6452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为8951.6元;2、以本金64522.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

21年3月18日按一年期LPR4倍(15.4%)计算为5799.4元,此后照此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被告黄光智负担本案案件律师费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809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黄光智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原告白文与被告黄光智系朋友关系,因生活所需,被告黄光智不定时向原告白文借款。为暂缓朋友经济状况,原告白文通过微信方式共出借17665元给被告黄光智,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7年6月7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4005元;2017年9月17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900元;2018年1月20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200元;2018年1月22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8年2月6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1100元;2018年3月9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346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8年7月3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800元;2018年7月30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200元;2019年3月3日被告黄光智向原告借款5000元。除微信借款外,被告黄光智还使用了原告白文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截止至2019年9月29日,被告黄光智使用原告白文名下广发银行信用卡26690.7元,但因后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而一直在使用,截止至2020年10月28日,被告黄光智共使用了该卡32007.87元。除以上两种方式借款外,在2018年时,被告黄光智以现金借款的方式向原告白文借到现金14850元。因当时都是朋友关系以及为了缓解被告黄光智窘迫的经济状况,原告白文对于前述的每一笔借款都未立即要求被告黄光智出具收据。后于2019年9月29日,为了厘清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白文与被告黄光智在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认可的情形下达成了《协议书》。在协议书

中,被告黄光智对于前文所述向原告白文的借款数额,共计64522.87元表示认可,并承诺将于2020年1月24日前将上述所欠款项归还给原告白文,如若不能按期归还,就按照所欠总额的月利率2%向原告白文支付逾期利息,且约定被告所欠借款数额不限于《协议书》中第一条所列,而包含被告黄光智直至还清卡中所欠余额时止。由于被告黄光智没有按协议中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黄光智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原告白文(甲方)与被告黄光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供共同遵守:一、截止2019年9月29日,乙方共通过甲方名下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以及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13)使用了24274.65元(中信)、26690.7元(广发)共计50965.35元;二、乙方于2018年借到甲方现金14850元;三、甲方通过微信借给乙方共计17665元。分别为2017年6月7日4005元、2017年9月17日900元、2018年1月20日200元、2018年1月22日1000元、2018年2月6日1100元、2018年3月9日3460元、2018年4月9日1000元、2018年7月20日800元、2018年7月30日200元、2019年3月30

日5000元;四、乙方确认欠到甲方上述全部款项,并承诺于2020年1月24(除夕)前偿还以上所有债务。鉴于甲方名下以上的两张信用卡均为乙方持有并使用,乙方承诺在本条约定日期将信用卡所欠余额全部还清,不仅限于第一条所列数额。还清所欠余额后将信用卡交还给甲方。五、若乙方不能按时清偿以上债务的,按所欠总额的月利率2分息向甲方支付利息;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手持一份,若有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了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七、信用卡不得超出还款日期,手续费用卡支付。

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原告白文通过微信向“智事达食品”转账的情况如下:2017年6月7日转账4005元、2017年9月17日转账900元、2018年1月20日“微信红包”转账200元、2018年1月22日转账100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1100元、2018年3月9日转账3460元、2018年4月9日转账1000元、2018年7月3日“微信红包”转账200元、2018年7月20日转账800元、2019年3月3日转账5000元。上述合计17665元。

原告白文提交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3513)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对账单显示,至2020年10月28日,已使用额度合计¥32007.87,本期应还总额32007.87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与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陆庆标、杨静文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根据该合同约定向广西科豪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

0元。

2021年2月1日,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本案纠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21年2月4日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协议书》中的中信银行尾号为6959的信用卡的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不再主张,被告一直还有继续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被告黄光智使用广发银行信用卡的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期间均由被告黄光智自行消费和还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时,该卡已经欠款32007.87元。《协议书》中载明的“2018年7月30日200元”实际是2018年7月3日支付的;“2019年3月30日5000元”实际是2019年3月3日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光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白文主张被告黄光智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直接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反映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主要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较为客观地反映了被告黄光智向原告白文借款的事实,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以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2515元,《协议书》中亦对上述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部分借款。此外,原告主张有

合计32007.87元款项系通过出借信用卡给被告进行刷卡消费的形式发生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通过向被告出借信用卡进行借款的方式,实际上是基于原告个人的信誉,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出借人的资金实际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该出借方式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黄光智实际使用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为32007.8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32007.87元。综上,被告共需向原告偿还的还款为64522.87元;关于利息。对于信用卡消费产生的部分借款,因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该部分按照约定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2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协议书》中的以微信转账和现金交付的部分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本案借贷纠纷系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故依据上述规定,2020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即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照准;关于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负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对于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的3647元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超出3647元的部分,系原告与其代理人自愿协商支出,并非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必然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该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向被告追索债务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费用损失,且未超过原、被告双方于《协议书》中对追诉费用约定的合理预见,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光智向原告白文偿还借款本金64522.87元;

二、被告黄光智向原告白文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以325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付;2、以32007.87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付);

三、被告黄光智赔偿原告白文律师费损失3647元;

四、被告黄光智赔偿原告白文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87元,保全费809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黄光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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