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明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葛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安运芝(安运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明昭与被告葛安、安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安、安运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明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5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葛安、安运芝是朋友,安运芝是葛安的母亲。被告葛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一张借条为人民币200000元,一张借条为人民币52400元,二张借条均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葛安、安运芝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胡明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24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质证

被告葛安、安运芝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胡明昭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与原告胡明昭当庭核实,借条中的200000元在2017年之前就借给安运芝母子,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到胡明昭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因安运芝母子无钱归还,遂于2017年10月20日由葛安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新借条,利息20000元加上葛安向胡明昭新借的32400元,合计在一起葛安又出具一张52400元的借条,二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二张新借条尾部备注为“暂借人:葛安母亲:安运枝”字样均为葛安一人所写,安运芝未签名。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安向原告胡明昭共计借款2524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安运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主张安运芝负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昭借款25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明昭对被告安运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葛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有玉 人民陪审员  胡从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灿 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725号 原告:胡明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葛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安运芝(安运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胡明昭与被告葛安、安运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安、安运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25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2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葛安、安运芝是朋友,安运芝是葛安的母亲。被告葛安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二张借条,一张借条为人民币200000元,一张借条为人民币52400元,二张借条均约定月利息为一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葛安、安运芝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胡明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524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 被告葛安、安运芝未作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胡明昭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与原告胡明昭当庭核实,借条中的200000元在2017年之前就借给安运芝母子,借款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到胡明昭本金200000元,利息20000元。因安运芝母子无钱归还,遂于2017年10月20日由葛安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的新借条,利息20000元加上葛安向胡明昭新借的32400元,合计在一起葛安又出具一张52400元的借条,二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二张新借条尾部备注为“暂借人:葛安母亲:安运枝”字样均为葛安一人所写,安运芝未签名。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安向原告胡明昭共计借款2524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安运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原告主张安运芝负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明昭借款25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明昭对被告安运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6元,减半收取2543元,由被告葛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李有玉 人民陪审员  胡从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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