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茂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长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972766J。
诉讼代表人:黄诚,该公司管理人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旭阳,该公司管理人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蔡茂辉与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茂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婕、被告恒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茂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住房安置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小区××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住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购置住房一套,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务满10年,可以享有房屋所有权。根据此协议,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小区××室住房,购买后由原告装修并居住至今。现原告已经为被告工作服务十年以上,2019年11月,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但被告的破产管理人不确认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恒鼎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办理银河柳岸小区×××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蔡茂辉系恒鼎公司员工。2008年6月3日,恒鼎公司与蔡茂辉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蔡茂辉的月工资为5000元,另约定蔡茂辉在恒鼎公司从事车间管理工作。2008年6月3日,恒鼎公司(甲方)与蔡茂辉(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蔡茂辉同志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载明:“一、薪酬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蔡茂辉同志的薪酬标准为月薪5000元,此为打入工资卡部分,个人所得税自行缴纳。另一部分为现金支付,按月发放标准为3000元,个人所得税由单位扣除。因此实际薪酬为月薪8000元。另外,每月奖金2000元,按季度考核发放,所得税按月由单位扣除。二、住房问题:为解决乙方的后顾之忧,甲方出资购置一室一厅住房(房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内)供乙方使用(产权归甲方所有)。若乙方为甲方服务满十年,则该住房无偿转至乙方名下(产权归乙方所有)。期中,若乙方因为双方不可知的原因但乙方无触犯法律及出卖公司利益的行为而离开甲方公司,则乙方按照每服务1年享受10%房屋产权的方式获得相应的权益。三、合同期限: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先签订一年期,若一年中蔡茂辉同志无重大违约事项,到期之后即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2009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起始日期为2009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6月24日,恒鼎公司作为甲方,蔡茂辉作为乙方,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为乙方购置一套一居室的住房(总价不超过30万元)供乙方居住,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在乙方为甲方服务满10年,甲方应将此住房产权无偿转让至乙方名下,产权转移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二、经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可选择面积更大的住房,若选择的房屋总价超过30万元,超过部分由乙方承担。购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承担的超过3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开具相应收款凭证。在乙方为甲方服务满10年,甲方应将此住房产权无偿转移至乙方名下,产权转移产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三、为明确双方的权益,甲乙双方以各自支付的金额确定房屋的变动权益(既房屋购置以后升值或贬值形成的权益)的分享比例。双方约定,乙方除承担的超过30万元的部分,自行支付的住房装修费用以6万元为基准计入上述乙方支付金额(即该6万元计入购房总价中)。四、乙方必须在甲方公司服务满10年才能完全享有上述第一,第二,第三条中所明确的权利,发生以下情况则作相应处理:1、甲乙双方或一方发生不可预知但双方确认的情况(如重大疾病无法工作等),乙方离开甲方公司的,乙方除第三条规定的自己应有的权益外,甲方按乙方每服务1年向乙方转让10%的甲方权益,涉及房屋产权转移的,双方原则上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交易税费。2、乙方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或乙方因违法乱纪,损害公司利益被甲方辞退而离开公司的,乙方只能享有第三条规定的自己应有的权益。五、乙方入住房屋后,除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外,其他费用(如水电煤等)均由乙方承担。”
又查明,2008年7月,恒鼎公司出资购买了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小区××室房屋并进行了产权登记,房款总价为351252元。后恒鼎公司将上述房屋交给蔡茂辉使用,剩余房款51252元由恒鼎公司在蔡茂辉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中予以扣除。恒鼎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30万元。蔡茂辉接收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
2017年4月5日,恒鼎公司的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将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小区××室、××室两处房产分别过户给蔡茂辉和梅龙田。
2017年4月10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据(2017)苏0582民初3423号、3430号、3433号、34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恒鼎公司名下的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小区××室房屋。蔡茂辉提出异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苏0582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蔡茂辉的执行异议。2017年8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蔡茂辉诉被告恒鼎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蔡茂辉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位于常熟市梅李镇“银河柳岸×××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苏0581民初91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蔡茂辉的起诉。蔡茂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苏05民终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9)苏0581破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张家港市沙钢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恒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南通润德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恒鼎公司管理人。
后蔡茂辉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审查意见为:“截止破产申请受理日2019年9月9日,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公寓×××室的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债务人名下,房屋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按双方签署的《住房安置协议书》,您为债务人服务已满十年,但债务人未履行将房屋过户的义务,属于一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合同继续履行将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因此,该《住房安置协议书》不再履行,房屋将归入破产财产向全体债权人分配。而不再履行协议给您造成的损失,作为破产债权处理。破产债权金额确认的依据:您为债务人服务已满十年,按协议房屋应归其所有,房屋的全部价值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反映,该房屋的快速变现评估价为1,254,960.00元(如今后该房屋拍卖成交的,按拍卖成交价进行调整),因此确认破产债权金额为1,254,960.00元。破产债权性质确定:根据协议约定,属于您工资性收入支付的购房、装修等款项共111,252.20元,作为职工债权清偿;其余1,143,707.80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蔡茂辉同志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住房安置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蔡茂辉同志劳动合同的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由被告恒鼎公司出资30万元,其余51252元由原告蔡茂辉出资,蔡茂辉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使用。蔡茂辉为恒鼎公司服务已满十年,按照双方约定,恒鼎公司应将产权无偿转移至蔡茂辉名下。因恒鼎公司涉诉,涉案房屋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即对于双方签订的住房安置协议书,原告蔡茂辉一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被告一方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涉案房屋早已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住房安置协议书,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相应依据,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蔡茂辉办理常熟市梅李镇将军路58号银河柳岸公寓×××室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蔡茂辉负担3450元,被告苏州恒鼎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原告预交案件诉讼费的剩余部分3450元由本院退还,被告应负担案件诉讼费34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