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系原告之女。
被告:卢俊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路4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900451365738Q。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廷,四川明炬(内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桂蓉与被告卢俊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被告卢俊贤的申请依法追加内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内江二院)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卢俊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海、被告内江二院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柳春、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桂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卢俊贤赔偿医疗费17,881.1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610元、护理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18,0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600元,合计63,718.16元;2、判令被告内江二院在被告卢俊贤的赔偿之外承担补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4日8时许,刘桂蓉在内江二院临江小区康复医院排队体检时,卢俊贤从彩超室出来突然晕倒,将刘桂蓉一起带翻在地,造成刘桂蓉腰部骨折,立即送往医院就医,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7,881.16元。经鉴定刘桂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卢俊贤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卢俊贤在整个事故中不存在故意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内江二院作为专业诊疗机构,在体检当天众多老人参加体检的情况下,应高度注意、采取必要措施、做好现场疏导、维持现场秩序,组织老人坐在座位上等待叫号排队体检,但内江二院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高度注意义务,且内江二院提供的体检通知未告知需要家属陪同老人进行体检,对卢俊贤晕倒、晕倒后撞倒刘桂蓉的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已垫付的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认可自受伤后的60天;护理期认可86天,住院期间26天认可按照150元/天计算,出院后6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酌情支持;鉴定费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内江二院辩称,院方不是此次体检的组织者,而是社会责任的承担者,体检系无偿服务,未与体检人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因此要求院方承担高度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院方在向社区发出的体检通知上明确了体检需要注意的事项,其中包括需要由一名家属陪同,卢俊贤作为高龄老人,其家属明知需要空腹抽血、检查却未陪同,未履行好自己的高度注意义务。彩超室外虽只有少量座位,但大厅内仍有许多空位。卢俊贤晕倒后,院方医护人员在二十秒内出现,说明现场就有医护人员,院方已尽到应尽的义务。通过给卢俊贤检测血糖可以看出,卢俊贤晕倒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低血糖,与空腹低血糖无关。因此,内江二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计算应以医嘱有无加强营养为准;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应涵盖住院期间,标准为100元/天;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的意见与卢俊贤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内江二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7月14日,卢俊贤、刘桂蓉等人前往内江二院康复医院进行免费健康体检。8时许,卢俊贤在彩超室外突然晕倒将在此排队等候的刘桂蓉撞倒在地,内江二院的医护人员到达现场立即对两人进行了检查、救治。当天刘桂蓉因腰1-2椎压缩性骨折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17,881.16元,其中卢俊贤垫付3,000元、剩余由刘桂蓉支付;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50元/天,共护理26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经鉴定,刘桂蓉的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经治疗好转后护理期为60日。刘桂蓉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刘桂蓉提交的身份信息、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病情证明、接报警处理登记表、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冯晋玉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拟证明原告出院后护理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俊贤提交的体检通知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视频,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事发经过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达到拟证明内江二院未尽到保障及注意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内江二院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体检通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检查报告单、视频、DR片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卢俊贤系高龄老人,在需空腹进行体检的情况下,应当有家属陪同。卢俊贤由于身体不适突然晕倒,无家属在旁陪护才将刘桂蓉撞倒在地,故应承担刘桂蓉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内江二院在卢俊贤晕倒及刘桂蓉摔倒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且医护人员在两人倒地后及时赶到现场并积极进行救治、检查,已尽到相应的义务,故不应对刘桂蓉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桂蓉的医疗费为17,8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810元。刘桂蓉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50元/天×26天=3,900元计算,卢俊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桂蓉采取保守治疗、未予手术,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伤情好转后的60日,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00元/天×60天=6,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36,154元/年×5年×10%=18,077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桂蓉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刘桂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7,8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900元、伤残赔偿金18,07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6,378.16元。卢俊贤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桂蓉住院期间卢俊贤子女前往看望时支付的慰问金600元不属垫付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品迭已垫付的费用后,卢俊贤尚应赔偿刘桂蓉53,378.16元。
综上所述,刘桂蓉要求卢俊贤赔偿63,71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3,378.1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内江二院在卢俊贤的赔偿之外承担额外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卢俊贤辩称提出的要求内江二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俊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桂蓉53,378.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桂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7元,由原告刘桂蓉负担113元,被告卢俊贤负担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