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增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邱进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刘建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建军与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增华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承担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3200元,合计:13200元;2.被告马增华自2020年4月17日起按照月息20‰承担利息至本案款项全部履行完毕;3.被告邱进霞、刘建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马增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0‰,被告邱进霞、刘建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全部清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只能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收条、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各一份,被告马增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被告邱进霞、刘建成担保的事实。原告支出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被告马增华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30‰。后被告马增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邱进霞、刘建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截至2018年12月15日被告马增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借据。被告马增华、邱进霞、刘建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马增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马增华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10000元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3200元。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83‰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邱进霞、刘建成在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且二被告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邱进霞、刘建成对被告马增华向原告刘建军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邱进霞、刘建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增华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军返还借款10000元,承担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10000元自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3‰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马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建军承担保全费152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三、被告邱进霞、刘建成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马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