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勇,男。
被告:朱某贵,男。
被告:欧某珍,女。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凤与被告李某勇、朱某贵、欧某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3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欧某珍找到原告,要原告投资煤炭销售项目,保证项目盈利,若投资失败,由被告欧某珍负责偿还原告所有投资损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预付被告欧某珍投资款2万元,被告欧某珍于2019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投资担保协议书。同日,以原告为甲方,三被告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项目投资30万元全部由原告投资,被告李某勇、朱某贵负责经营,被告欧某珍负责财务,合伙期限为壹年,利润原告占40%,三被告占60%,原告向欧某珍转账支付28万元投资款,原告合计支付投资款30万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到期后,原告找三被告讨要投资款及分红。被告李某勇认为,原告的30万元投资款,其中71347元被被告欧某珍挪用了,该款找欧某珍要。原告实际投资款为228653元,被告李某勇同意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总共33万元。原告其余投资款被告欧某珍在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后,被告欧某珍承诺下欠原告5.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投资款及利润,被告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
本院受理本案后,以原告起诉状所确定的被告李某勇、朱某贵的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经核实,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李某勇及朱某贵的地址有误,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凤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也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地址的义务。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准确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8元,退回原告王某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