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黄羊滩村。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沙某某、李某、第三人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杨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追加杨某某为共同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某分包的彭阳县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三期)(该工程由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分包)运送块石,用于砌该工程水库的护坡,双方约定价格为130元每立方米。2018年4月22日至5月24日,原告共向该工地运送块石57车,合计1703.81立方米,总价为221495.3元。上述块石由被告李某指定被告沙某某诸车进行签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或收料单共计57张。201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1214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李某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涉案运送块石的数量及价格系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协议,后被告杨某某又找的原告进行运送块石,被告杨某某与原告是如何约定的,被告李某并不知情,运送石块的事宜被告李某只与被告杨某某沟通并进行结算;2.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已就所有的费用包括本案块石运送的费用均已对账并结清,被告李某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杨某某支付20万元后又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向原告支付10万元石料款(每方石料是60元,总共是1703.81方,共102228.6元),当时因为没有税票,所以被告杨某某少要了二千多元,付了10万元。运送块石的车辆被告杨某某称是他找的,所以运输费用当时就给了被告杨某某,具体情况是被告杨某某和原告之间的约定,2018年8月28日10时27分,原告按照被告杨某某指示将银行卡号发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于当日10时41分向原告转账10万元,当日11时07分被告李某向杨某某转账20万元,并于当日11时12分发微信询问被告杨某某是否收到钱款,杨某某回复收到了,至此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所有费用已结清,包括本案的费用。3.2018年9月1日,被告李某告知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的费用已结清。被告李某找的是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找的原告,被告李某只面对被告杨某某说话,并告知原告应该向被告杨某某索要剩余费用,原告同意并认可该事实。4.本案被告沙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人员,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该事实,被告沙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是中间介绍人,介绍原告马某某给被告李某拉运块石,被告李某应当向原告付款,因为被告李某已经和宁夏天地德森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结过了。我是介绍人,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被告李某给我转的账是我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向原告付款10万元是他俩之间的事情,我根本不知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马某某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李某提交的被告李某与原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被告李某与原告马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被告杨某某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收料单,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不应负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该收据和收料单均系被告李某雇佣人员即被告沙某某向原告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原告拉运块石时的场景反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被告李某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是被告李某受被告杨某某指示转给原告马某某的,对此被告杨某某不予认可,表示其不知情,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杨某某指示,故对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提交的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拟证明其向被告杨某某已付清本案款项,被告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某向其转账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至5月24日,原告马某某经被告杨某某介绍为被告李某承包的彭阳县茹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程三期运送块石,口头约定每立方米130元,原告共为被告李某运送块石57车1703.81立方米,被告沙某某作为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签收了原告的块石,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收料单共57张。2018年8月2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块石款,下余121495.3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马某某诉请的下余121495.3元货款应当由谁支付。被告沙某某系被告李某雇佣人员,原告马某某及被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均认可,故被告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认为就本案运送块石事宜其与被告杨某某有合同关系,且已将涉案款项付给了被告杨某某,原告是被告杨某某找来的,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杨某某支付。被告杨某某称其是介绍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被告杨某某是介绍人,被告李某提交的其向被告杨某某的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来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就本案运送块石有合同关系,其付给被告杨某某的款项就是本案的货款,此其一;其二,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即被告沙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和收料单,该收据和收料单现由原告持有;其三,被告李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其称是受被告杨某某指示才付给原告的,被告杨某某称对此并不知情,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受杨某某指示,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被告李某直接向原告所要的账号,然后给原告转账10万元。综上,本案的买卖合同实际是原告和被告李某在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的121495.3元货款,应由被告李某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货款121495.3元;

二、被告沙某某、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