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志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利,天津刘会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艳,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周庆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志远因与被申请人李丽、原审被告周庆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津0114民初10828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杨志远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虽然申请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周庆旺并没有于当日从被申请人处借到过任何款项,对此申请人不知情,实际借款100万元是2017年1月21日周庆旺所借。原审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转账流水显示2017年1月16日及1月21日分两笔从银行转给周庆旺。另有新证据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周庆旺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审被告周庆旺已进行过大量资金偿还。提供被申请人亲笔书写的指定账户郭宝庆的证明,证明郭宝庆账户系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周庆旺大部分还款均转至郭宝庆名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款(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丽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2018年1月18日的借款协议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是对2017年1月借款100万元事实的补签确认,李丽于2017年1月16日,2017年1月21日分40万元和60万元两次借给周庆旺人民币100万元(该两笔借款是李丽用其农业银行的账号为6228××××0170的银行卡转账给周庆旺卡号为6228××××8076的银行卡)。周庆旺给李丽及其指定代收人转账,性质为支付案涉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及案外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2017年10月18日李丽用其农业银行的卡号为6228××××8477的银行卡给杨志远转账到其账号为6228××××8270的银行卡100万元,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四分。周庆旺分别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8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3月30日支付给李丽指定的代收人郭宝庆的账户每月8万元,共计40万元,这40万元中有20万元是涉案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生效判决判令周庆旺及杨志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事后约定的2%的月息支付逾期利息14万元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一审生效判决。 原审被告周庆旺辩称,2017年借款两笔共计100万元,按照月息四分计息,已还款到2018年3月,共计还款利息60万元;2017年借款1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是真实的。2017年1月16日在借款时签订的借款合同签字和手印都是其签的,资金100万元当时是写明的,其他内容都是空白的。2018年1月18日的借据签名和手印是其写的,但是并没有收到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李丽诉请要求周庆旺偿还借款100万元、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利息160000元,每月按照2分计算利息。再审申请人提供周庆旺转账记录作为新的证据,证明周庆旺已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过大量资金偿还,以此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该证据经李丽及周庆旺质证均认可至今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3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利息未偿还的事实;原审判决亦是判令周庆旺、杨志远偿还本金100万元及2018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的逾期利息140000元,且杨志远未上诉,故再审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杨志远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盛国 审 判 员 李月颖 人民陪审员 宋学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