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定州市天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赵村镇孟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72846976X。
法定代表人:辛奕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宾与被告定州市天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天铸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8年11月原告投诉至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经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分两次支付了部分工资,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资1714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天铸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宾为被告天铸公司打工。期间被告天铸公司拖欠原告部分工资。经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工资表,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被告天铸公司拖欠原告工资66298元,之后被告天铸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工资33149元、16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71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天铸工人工资发放表、天铸公司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天铸公司工作期间被拖欠工资,被告天铸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7149元,由被告天铸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铸公司给付工资171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定州市天铸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宾工资17149元。(履行方式为:将标的款交至定州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50×××70的帐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定州市天铸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履行方式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至定州市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州支行50×××09的帐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228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