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陕西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冬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茂锋、陈茂永、陈菊妍、南冬娥因与被上诉人黄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茂锋、陈茂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茂锋、陈茂永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重大问题。黄军出示的欠条为欠与郭某的。也就是说郭某也是权利人。但一审时郭某既未到庭也未委托,黄军有什么权利一并主张。且本案共经过三次开庭。每次开庭后,陈茂锋、陈茂永提出观点,黄军即补充证据再开庭,第三次开庭后又补充郭某证据让黄军质证,因是开庭后,黄军拒绝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案明显偏袒黄军,程序严重违法。2、本案认定事实有重大失误。陈茂锋、陈茂永均放弃继承,在山阳县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均有体现。且陈茂锋、陈茂永也向一审法院说明。但一审法院只查对黄军有利之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重大失误。且陈茂锋、陈茂永并无任何继承行为,也无任何财产可以继承,这一重要事实陈茂锋、陈茂永反复强调,但一审法院在调查取证时置之不理。
陈菊妍、南冬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菊妍、南冬娥不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从未将起诉状等邮寄陈菊妍、南冬娥,陈菊妍、南冬娥也从未接到过电话、短信等。使得陈菊妍、南冬娥无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剥夺了陈菊妍、南冬娥的基本诉权。陈菊妍、南冬娥从来没有任何继承行为,并且对此债务一无所知,一审法院如此判决不能接受。
被上诉人辩称
黄军辩称,1、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证人郭某的证人证言属于合法有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无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为维护黄军的合法权益、社会稳定以及法律的尊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共同支付黄军欠款168996元,并支付利息给黄军(其中以16899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为9170.9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05%予以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7月2日为5963.01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陈某某向黄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军店配件及签证费和郭某的修理费条子一张(17年下半年的)15万泰铢整。共合计泰铢91万铢(911300),人民币1500元整。91万÷4.72=192796元,192796+1500=194296元”。该欠条还写明“彩胶布费:2350×8=18800元、斗齿3400元、黄油300元、沃尔沃滤芯1000元、鼓风机1500元、加油机300元,共计25300元,194296-25300元=168996元”。该欠条未约定偿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偿付的利息标准。2019年5月21日,黄军通过微信与陈某某(微信名为“陈某某青山绿水”)联系催要欠款,陈某某回复称其资金紧张,并承诺月底前偿付。2019年12月10日,陈某某因病去世,黄军与其妻子对陈某某的离世进行了吊唁,并与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就债务问题进行了沟通。另查明,陈某某系南冬娥之夫,系陈茂锋、陈茂永、陈菊妍的父亲。陈某某死亡后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四位,分别为南冬娥、陈茂锋、陈茂永、陈菊妍。陈某某名下有三套房产:①位于山阳县××镇××街××商住楼××层房屋(房产证号为山房权城关镇字第2××7),该房屋共有人为南冬娥;②位于山阳县城关镇北新街原副食公司院内费学军商住楼一楼6号(房产证号为山房权城关镇字第0××3号);③位于山阳县城关镇北新街原副食公司院内费学军商住楼4-北(房产证号为山房权城关镇字第0××2号)。上述房产均处于抵押状态。诉讼过程中,陈茂锋、陈茂永表示本案四位继承人均未对陈某某的遗产进行继承。还查明,2020年11月14日,案外人郭某就陈某某与黄军的欠条事宜出具了情况说明,陈述其因现在缅甸大其力市打工,由于疫情原因而无法回国作证。该说明载明其自2016年元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黄军开的顺兴工程机械配件店做修理工人,案涉15万元泰铢是陈某某欠黄军的,其仅为经手人,欠条上的“郭一平”系陈某某书写的同音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某某向黄军出具的借条、双方的聊天记录及案外人郭某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黄军与陈某某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合法成立,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黄军可以催告陈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某某应当归还黄军欠款168996元。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后,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放弃继承的请求,应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陈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黄军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及逾期偿还的利息,2019年5月21日,陈某某向黄军承诺于月底前偿还,故一审法院酌定该168996元欠款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黄军要求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关于黄军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关于陈茂锋、陈茂永的抗辩事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菊妍、南冬娥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黄军168996元及利息(利息以168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黄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茂锋、陈茂永、陈菊妍、南冬娥是否应在继承陈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黄军168996元及利息(利息以16899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院查明
本案中,陈某某向黄军出具《欠条》虽载明所欠款项包括了郭某的修理费15万泰铢,但郭某表明案涉15万泰铢是陈某某欠黄军的,其仅为经手人,后双方多次就上述债务进行了聊天沟通。陈某某与黄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审中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某应偿还欠款168996元。关于陈茂锋、陈茂永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经查,黄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郭某自书情况说明系由于疫情导致郭某无法回国到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异议的,视为未逾期”之规定,黄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应视为未逾期。一审法院依法向各当事人送达了该证据,并要求各当事人出具质证意见,但各当事人未出具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陈某某死亡后,继承人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自述在其他法院有放弃继承的表示,但在本案中各继承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依法应视为其接受继承陈某某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故继承人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应在其各自继承的实际遗产范围内,对陈某某所欠的款项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继承人陈茂锋、陈茂永、南冬娥、陈菊妍在继承陈某某实际遗产范围内对案涉款项承担本息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向陈菊妍、南冬娥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文书,但陈菊妍、南冬娥拒收上述文书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陈菊妍、南冬娥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茂锋、陈茂永、陈菊妍、南冬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陈茂锋、陈茂永负担3652元,由陈菊妍、南冬娥负担3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