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狮岭路牛皮河小区3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6670143718。

法定代表人:梁万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

法定代表人:粟全亮,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港市中顺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935号“财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91315921G。

法定代表人:龙谋,董事长。

被执行人:龙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执行人:梁万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陈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被执行人: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大学路10号瑞士花园翠湖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76209388。

法定代表人:黄永坚,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富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564007953Y。

负责人:黄永坚,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永坚,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执行人:陈泰竹,男,****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杨彩华,女,****年**月**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阳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港市中顺物质贸易有限公司、龙谋、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万光、陈丽、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四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新县分公司、黄永坚、陈泰竹、杨彩华、阳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对广西桂科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科房估[2021]字第038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的结果不服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广西桂科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和土地使用权等房地产,作出的桂科房估[2021]字第038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为此,请求撤销广西桂科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桂科房估[2021]字第038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的所有结果,并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万光、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依据生效的(2019)桂080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桂0802执7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标准厂房C地块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二、拍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标准厂房C地块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三、拍卖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委托广西桂科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桂科房估[2021]字第038号涉执房地产处置司法评估报告:1.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标准厂房C地块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评估总价3038332元;2.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标准厂房C地块2#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评估总价3464048元;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综合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评估总价20014014元;4.办公室估价328369元;5.配电室1评估总价33563元;6.配电室2评估总价21197元;7.宿舍1(地块内)评估总价238958元;8.宿舍1(地块外)评估总价29374元;9.宿舍2评估总价143020元;10.贵国用(2010)第××号贵港市城区西江产业园西区内鲤鱼江标准厂房C地块评估总价2813332元;11.贵国用(2010)第××号贵港市城区西江产业园西区内鲤鱼江标准厂房C地块评估总价3681614元。

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1)桂08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802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评估报告的结果不服,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

还查明,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诉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梁万光、陈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桂0802民初3039号判决: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89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483902.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止),2019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含罚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对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西江产业园西区西六路与西三路交叉处东北角、贵港市港北区西江产业园西区标准厂房C地块1#、2#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贵国用(2010)第××号、1113号,房产证号: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10××86号、10××3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对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在2300万元范围内(位于贵港市西江产业园西区铺面的租赁收入,证号为:贵港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10××86号、10××85号、10××84号、10××83号、10××67号、10××92号、10××94号、10××90号、10××86号、10××88号的房地产租赁收入)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港市分行对被告梁万光持有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被告陈丽持有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梁万光、陈丽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陈丽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0)桂08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评估报告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符,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为由提出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人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祖耀

审 判 员 杨金伟

审 判 员 杨强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江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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