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1日转监视居住,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2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21日20时43分,被告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河南省尉氏县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到案后,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辩称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谢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初犯、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