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广水市泰成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付正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臣,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长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市招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市骆店镇卫生院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系刘甜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长征、刘小红、梅庆、刘甜、卢新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鄂1381民初字1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9)鄂138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19)鄂13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泰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9)鄂13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梅长征、刘小红向上诉人清偿代偿款4870200.18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梅庆、刘甜、卢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2019)鄂1381民再13号民事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公司注册资本一亿元,系由广水市财政局(持股51%)作为大股东的国有控股金融机构,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依法依规经营贷款担保等业务;2.被上诉人梅长征、刘小红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广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后逾期未还,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于2015年11月13日足额代偿本息4870200.18元,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梅长征、刘小红等人追偿,否则,上诉人合法权益将如何受到保护,国有巨额资产将面临重大损失;3.被上诉人梅长征、案外人李卫明等人犯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应以此认定被上诉人梅长征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甚至认定担保合同及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梅长征、刘小红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原广水市农村信用联社将500万元的借款支付到梅长征委托交易支付对手梅思红的农商银行账户,至此,农商银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梅长征、刘小红也实际取得并控制借款,而梅长征、刘小红如何安全支配资金,完全由其自由支配控制。二、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即使借款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梅长征、刘小红基于借款合同取得了农商银行发放的500万元贷款,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返还农商银行,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该返还义务已由上诉人代为履行,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可厚非。三、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应向谁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明示。通过本案查清的事实可知,农商银行发放给被上诉人梅长征、刘小红的500万元贷款已由上诉人足额代偿,农商银行的债权已经实现,梅长征犯骗取贷款罪被追究刑罚,并不必然导致其向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被免除,否则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明示。
被上诉人辩称
梅长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长征在广水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后,该500万元便进入泰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及其妻子熊继娥的控制下,转至了程永凤、王辉账户,梅长征并没有取得贷款,也没有实际使用该500万元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小红未应诉答辩。
梅庆辩称:泰成公司与梅长征之间的贷款合同无效,故该反担保函亦无效,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刘甜辩称:泰成公司、梅长征基于骗取贷款的犯罪目的恶意欺骗本人签署反担保承诺函,该反担保承诺函应当自始无效,本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卢新未应诉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泰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为被告代偿的债务48702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自逾期日起每日按照贷款本金总额的0.2%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双倍担保费600000元;3、判令被告按原告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及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承担律师费用;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梅长征、刘小红向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梅长征、刘小红的借款保证人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梅长征、刘小红顺利取得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内逾期向贷款人清偿,原告只能进行了足额代偿。2014年9月4日,被告梅庆、刘甜、卢新向原告出示反担保承诺函,均自愿为被告梅长征、刘小红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原告诉请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梅长征、刘小红因经营需要,并由泰成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向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理应按照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梅长征、刘小红未按约定履行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泰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履行完保证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梅长征、刘小红追偿。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梅庆、刘甜、卢新自愿为梅长征、刘小红提供反担保,并向泰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梅庆认为只有其与其妻子在反担保承诺函上共同签字后反担保承诺函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一审法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因此,梅庆以其妻子未签署反担保承诺函致使其签署的反担保承诺函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梅庆作为反担保承诺函的签署人,对于其签署的书面文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对于刘甜、卢新以其签字时不知道所签文书内容为由而应免于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刘甜、卢新作为成年人,法律赋予其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身份,该法律身份意味着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法律义务。刘甜、卢新因其姑父之托而向泰成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在形式上,并无他人强迫而出具,在实质上,其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身份决定了其在出具文书以前应当履行认真核对文书并在了解相关权利义务及风险的条件下审慎签署的法律义务,违背此种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应根据常识及相关规定推论其知晓其所出具的反担保承诺函的事实,纵使刘甜、卢新未尽审慎义务,其不履行审慎义务的法律责任亦不应由泰成公司承担。因此,对刘甜、卢新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甜、卢新应当对梅长征、刘小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双方的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承诺函,梅长征、刘小红逾期付款应每日承担贷款本金总额的0.2%的违约金,折合年违约金为本金的73%。基于本案所涉金钱的性质,梅长征、刘小红的金融借贷其实质已经转化为梅长征、刘小红向泰成公司的借贷,泰成公司代偿的本金及相关利息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因此,双方的相关违约金及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梅长征、刘小红向泰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担保费等不应当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差旅费及律师费应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因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所产生的差旅费进行举证,因此,对其放弃举证的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原审判决:一、被告梅长征、刘小红偿还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48702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4870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梅庆、刘甜、卢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时任原审原告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及其妻子熊继娥(该公司员工)伙同原审被告梅长征,并指使泰成公司业务员刘群、曹琴虚构了梅长征与思红水泥构件厂的水泥预制品销售合同,梅长征提供虚假的个人资产资料和十堰市天夏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广水市吴店镇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施工合同,申请骗取广水市农商行城郊支行500万元贷款。2014年10月17日,原审被告梅长征的500万元贷款(借款人系梅长征、刘小红),广水市农商行从贷款账户转账到梅长征的农商行账户,当日500万元被转账到梅长征委托的交易支付对手梅思红的农商行账户上,又从梅思红的账户分别转款55万元到程永凤农商行账户,转款445万元到王辉的农商行账户。程永凤账户又转款64.4万元到李卫明的农商行账户,王辉的农商行账户又转款425万元到自己的建行账户,后从建行账户分别转款220万元到熊继娥的建行账户(2014年10月21日,熊继娥通过建行账户转款220万到尚忠翠建行账户),转款200万元到刘平的建行账户。梅思红对此不知情,程永凤不知自己有农商行账户,王辉陈述自己知道有一笔445万元打到自己的农商行卡上,用于归还熊继娥220万的借款和借款200万给刘平。梅长征500万元贷款到期后,无能力偿还,泰成公司代偿了这笔贷款余额4870200元。上述事实由一审法院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2020)鄂13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鄂13刑终114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并对相应的被告人作出了定罪处罚。在此贷款之前,即2014年9月4日,原审被告梅庆、刘甜、卢新替泰成公司为梅长征、刘小红的贷款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函。
一审法院再审另查明,广水农商行就该笔贷款发放后,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分8笔,从梅长征农商行预约账户里扣取了贷款本金及利息387099.45元。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时任原审原告泰成公司法人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与原审被告梅长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及其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均无效。故本案原审原告泰成公司诉请原审被告梅长征、刘小红清偿代偿款;原审被告梅庆、刘甜、卢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撤销。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字17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62元,由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梅长征、刘小红、梅庆、刘甜、卢新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向梅长征账户发放500万元贷款后,梅长征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该500万元被转账到梅长征委托的交易支付对手梅思红的农商行账户上,又从梅思红的账户分别转款55万元到程永凤农商行账户,转款445万元到王辉的农商行账户。程永凤账户又转款64.4万元到时任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明的农商行账户,王辉的农商行账户又转款425万元到自己的建行账户,后从建行账户转款220万元到李卫明妻子熊继娥的建行账户,即该500万元中的275万元(55+220万)进入了时任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明及其妻子熊继娥账户,另外225万元进入了王辉账户,且王辉曾因帮泰成公司收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被认定犯非法拘禁罪而判处刑罚,即王辉亦为泰成公司工作人员,即该500万元均进入了泰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
其次,时任泰成公司法人代表李卫明及其妻子熊继娥、工作人员王辉与梅长征恶意串通,以欺骗手段从广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骗取贷款500万元,该行为被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0)鄂13刑终114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梅长征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李卫明作为泰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泰成公司行使职权,李卫明与他人恶意串通,500万元贷款均进入了泰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泰成公司并非善意相对方,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及其相应的反担保合同均无效。
综上,泰成公司虽对以梅长征名义取得的500万元贷款代偿了4870200元,但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犯罪,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无效,且梅长征并非实际用款人,500万元贷款均进入了泰成公司相关人员账户。泰成公司诉请梅长征、刘小红清偿代偿款,梅庆、刘甜、卢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泰成公司可向实际用款人追偿。
综上所述,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2元,由广水市泰成金融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