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永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骆开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告:金玉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永胜与被告骆开忠、金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胜与被告骆开忠、金玉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9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月息按12.83%计算;3、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后停止了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骆开忠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金玉清辩称,借款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骆开忠、金玉清向原告于永胜借款250000元,向原告于永胜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永胜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3%/月,后原告于永胜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交付借款42500元。借款期间,被告骆开忠、金玉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40000元。后原告于永胜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骆开忠、金玉清至今未能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骆开忠、金玉清向原告于永胜借款242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永胜在交付借款时有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情形,依法应当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作为借款本金,故原告于永胜主张被告骆开忠、金玉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以实际交付金额242500元作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率为3%/月,截止2020年8月19日,借款利息金额为30555元(242500元×3%/月×4.2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2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2583年(242500元×3.85%/年÷12个月×0.83个月×4倍),利息金额合计33138元,被告骆开忠、金玉清偿还40000元,其中偿还利息33138元,本金6862元。
被告骆开忠、金玉清需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5638元(242500元-6862元),原告于永胜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永胜主张被告骆开忠、金玉清自2020年9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2.83%承担逾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逾期借款利率金额为15.4%/年(3.85%/年×4倍),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骆开忠、金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于永胜借款本金235638元;
二、被告骆开忠、金玉清自2020年9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23563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止;
三、驳回原告于永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元42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骆开忠、金玉清负担(给付日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