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明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丹县霍城镇杜庄村二社。身份证号码62222619700110253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裴天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台县南华镇墩仁村三社。身份证号码622225197601180914。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军,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杜明慧诉被告裴天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被告裴天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明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利息41902元,共计2059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被告裴天全将位于高台县高崖子滩光伏产业园修建水泥地基的部分土建工程口头承包给了原告杜明慧。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5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现本案的工程款共计为53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高台县工信局局长魏亮的主持下,双方对该工程的尾欠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同日,原被告在高台县工信局办公室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裴天全以到建筑公司盖章为由将协议书全部带走,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协议书,但达成协议的过程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载。2013年7月15日,被告承诺通过银行向原告打款,原告遂于同日向被告出具了28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被告共计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下剩的工程款164000元,被告一直推诿支付,原告索要工程欠款未果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裴天全辩称,原告杜明慧修建被告裴天全承包的位于高台县高崖子滩光伏产业园水泥地基的部分土建工程属实。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50000元,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再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本案剩余的工程款,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到高台县工信局进行了协商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书。被告于2013年7月以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属实,综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款164000元,应提供欠款方面的证据。被告认为欠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另外,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付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杜明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的拍摄照片三张、被询问人为高台县工信局局长魏亮的询问笔录一份、CD光盘一份,上述证据原告欲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在高台县工信局的主持下达成了本案尾欠工程款的结算协议书一份,该过程被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记录,且在场人高台县工信局局长魏亮证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事实,且从CD光盘中的照片及视频资料证实,原被告达成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被告以原告不能够提供协议书的原件而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份收条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记载的内容为原告杜明慧收到被告裴天全尾欠的工程款280000元,该份收条与原告提交协议书的拍摄照片三张、CD光盘一份及被询问人为高台县工信局局长魏亮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魏亮证实,原被告达成了尾欠工程款的书面结算协议以及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将协议书全部带走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9日达成工程款结算协议的事实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裴天全将双方签名后的协议书全部带走的客观事实。
被告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将尾欠原告的280000元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原告认可收条中的280000元被告已经向其支付了116000元,但剩余的工程款164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经查,该份收条中明确记载该笔280000元尾欠工程款的给付形式以银行打款小票为依据或以打款日期为准,现原被告均认可,经过高台县工信局的主持调解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116000元的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164000元的给付方式,被告未能提供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164000元的交易记录凭证,故原告主张本案剩余的工程款为16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25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欲证实其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预借了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提交其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付款的电子回单6张,其中的4张合计金额是200000元,其余2张为手续费合计金额是20元,被告提交6张电子回单,欲证实向原告汇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两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向其汇款200000元,但该笔200000元系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条中的预借款金额,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后,当日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被告反驳借条中的250000元和4张电子回单中的200000元系不同的两笔款项,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1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工程款4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交借条中预借工程款250000元以现金给付方式的证据,且结合本案总工程款为原告自认的530000元,被告若于2012年8月12日前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加之2013年支付的工程款116000元,则被告合计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000元,综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被告主张本案工程款全部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杜明慧的陈述、被告裴天全的答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杜明慧与被告裴天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修建被告承包的位于高台县高厓子滩光伏产业园部分水泥地基的土建工程,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年底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尾欠工程的结算发生矛盾纠纷,2013年7月9日,原被告在高台县工信局局长魏亮的主持下双方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280000元收条一张,该份收条中明确注明该笔280000元款项的支付方式以打款小票为依据或以打款日期为准来确定付款28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裴天全陆续向原告杜明慧支付工程款116000元,剩余工程款164000元,原告杜明慧向被告裴天全索要未果后,原告杜明慧于2017年3月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明慧按照被告裴天全的要求履行并完成了承包的工程施工任务,为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将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后交付被告,原告已完成了被告交付的工程任务,就剩余工程款的给付,原被告双方在高台县工信局的主持下于2013年7月9日达成了尾欠工程款的协议书一份,对此协议书,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协议书的原件而不予认可,就原被告是否达成结算协议的事实,该事实经高台县工信局局长魏亮予以证实,当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后该协议书已由被告裴天全全部带走,本院结合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280000元收条一份,能够佐证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结算后双方达成由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且该款项的支付在收条中明确记载以银行打款小票为准,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6000元的事实,尚欠的164000元工程款,被告提出异议并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但剩余工程款就给付方式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银行的交易记录凭证,故被告辩解2013年7月15日收条中的28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现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裴天全作为债务人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时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16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产生利息41902元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该尾欠工程款的履行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裴天全向原告杜明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裴天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杜明慧工程欠款1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元,由原告杜明慧负担893.2元,由被告裴天全负担3495.8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89元,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