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住所地阳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陈逸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业,男,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雄文,男,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何志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何志祥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粤18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何志祥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14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9.23元、利息3235.27元、违约金875.68元,合计19110.18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8元。因被执行人何志祥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费18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何志祥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
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何志祥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保险、车辆、不动产登记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何志祥名下有号牌号码为粤RXXX车辆一辆(于2021年6月29日拟查封该车辆,阳山县车管所经系统查询后回复:“粤RXXX号车辆处于注销状态,不可办理查封”);有号牌号码为粤AXXX车辆一辆(于2021年6月29日委托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代为查封,该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公告牌证作废”);执行到位3931.08元(其中187元转为执行费,退申请人3744.08元),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明 3、于2021年4月29日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何志祥在广东省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依职权于2021年5月8日向阳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何志祥在阳山县范围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不动产登记。
4、于2021年6月9日到被执行人何志祥户籍所在的村委会实地调查其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依职权于2021年6月23日限制了被执行人何志祥的高消费。
6、依职权于2021年6月23日将被执行人何志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系统名单。
7、于2021年7月6日电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何志祥所有的相关财产情况,除上述3931.08元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展业
审判员 陈永清
审判员 黄扬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