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尚某,住甘肃省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1(系原告儿子),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肖某,住四川省德阳市。
被告:彭某,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尚某与被告肖某、彭某维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1、被告肖某、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5900元、逾期利息1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个人经营一家文县某某补胎中心,位于文县城关镇某村。2019年,德阳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武九高速某标段隧道,二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后被告彭某找到原告,让原告维修隧道施工车辆轮胎,原告答应了被告并告知不能拖欠维修费。2019年4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车辆维修费,被告彭某向原告已经支付。但是后来三个月期间维修费15900元没有向原告支付,在原告的追讨下,二被告称暂时没有钱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补胎款欠条,承诺德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付款后向原告支付。现二被告已经离开隧道工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打电话追讨维修款,但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原告未拿到该笔维修款。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拖欠原告尚某维修费是真实存在的,但是武九高速某标段也没有给我付钱,加上我们在文县还拖欠了好多家的材料款和维修费,所以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待武九高速给我结款后,我会尽快向原告支付该笔维修款的。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肖某的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欠条中记载有“今欠到尚师补胎款共计15900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整”的内容,其中“尚师”与尚某是否系同一人,是本案处理的关键。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结合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欠条中出现的“尚师”就是本案的原告尚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自2019年4月份开始长期在原告处维修武九高速的施工车辆,2020年4月以前的维修款均已付清。后2020年4月份至6月份的维修款经结算,被告肖某、彭某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尚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尚师补胎款共计15900元大写壹万伍仟玖佰元整,欠款人肖某,510603199112106188,2020.7.1日,彭某”。
另查明,原告尚某为个体户,在文县城关镇某村经营一间名为“某某修理厂”的车辆修理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肖某、彭某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补胎费15900元,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及被告的陈述为证,因此二被告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15900元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维修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尚某向二被告履行了维修的义务,二被告拖欠维修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尚某要求被告肖某、彭某支付维修费15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836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被告彭某共同支付原告尚某维修费15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计12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肖某、被告彭某共同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