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晓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永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拴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晓英因与被申请人杜永秀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民终4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晓英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伙体已经成立。1.原审中已经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章程、财务交接手续、日常报销单、股东会议纪要、房屋租赁及装修合同、借条、物品出库单、顾客服务单、合伙人店内照片等可以证明合伙体公司已经成立。2.公司注册股东三人,公司名称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合伙组织的营业执照无论以何种形式注册,合伙人均按此协议执行。3.房屋租赁合同是合伙成员杨世民作为总经理与第三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由合伙成员杨世民、刘健梅等人与案外人签订,为尽快购入设备和开展前期培训,合伙体选派六人到山东总部学习,订购设备。又因资金短缺,合伙成员集体签字向王晓英配偶童长青借款18万余元,足以证实各合伙人实际合伙经营的事实。4.王晓英于2016年7月26日将公司财务全部移交给刘健梅与张美英,二人确认无误后签字交接。以上事实证明,十三名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的恒健康体样板店已经成立,即乌鲁木齐恒健协医健康产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健协医公司)。5.2017年6月26日在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各方签字同意进行合伙清算,意味着各方认可合伙实体已成立,现在认定合伙体公司没有成立,没有依据。如刘健梅对自己签字不认可,应当申请笔迹鉴定,如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就应当认定签字真实性。原审程序违法。综上,应依法提审改判。

杜永秀提交意见称,一、十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设立恒健社区健康屋,杜永秀交纳合伙款后,王晓英承诺的事项并未实施,因王晓英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判令王晓英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正确。二、王晓英称股东会决定推选三人作为注册股东设立公司,代表十三名合伙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次股东会,杜永秀从不知晓涉及该事项的股东会,亦无让他人代持股份的意思表示或者授权委托。恒健协医公司股东之一刘健梅也否认存在涉及该事项的股东会,其对设立公司、成为股东毫不知情,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公司登记备案信息中载明不存在实缴出资。三、王晓英在与张春爱、孙立军、陈拴成的合伙纠纷案件中,其已经确认合伙体公司没有成立,在本案中称合伙体公司已经成立没有依据。四、王晓英所称的财务交接实际仅移交了一张卡,没有任何有关合伙财务的记账凭证,其主张的18.8万元设备款并没有向山东恒健公司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基于以上事实,杜永秀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行使正当权利。应驳回王晓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晓英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王晓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其配偶童长青在(2018)新0102民初360、361、362号案件的庭审答辩中称:合伙协议签订后,大家于2016年7月12日起草公司章程时发生争议,所以公司章程没有签字。但由于投资较大,先成立恒健协医公司,待意见统一后再成立公司。在调查过程中确认:成立的恒健协医公司与三原告(张春爱、孙立军、陈拴成)无关,所购买的设备也用在了恒健协医公司,一旦合伙体能够成立就转到合伙体中,合伙体没有成立,没有分红过。其上述陈述内容构成自认。张春爱、孙立军、陈拴成均为十三名合伙人的成员,故上述自认适用于本案。现王晓英认为恒健协医公司就是合伙人约定成立的经营实体,所提交的证据在其作出上述陈述时已经存在,故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其自认,不足以证明王晓英该项陈述。

二、根据2016年9月2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内容,恒健协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实缴0万元。认缴出资200万元于2046年9月19日之前实缴到位”,在“全体股东签字”项下仅有刘健梅、王晓英、孙艳玲签字。本案中,《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各合伙人出资于2016年7月1日前到位。杜永秀的出资于2016年6月24日已到位。因此在公司成立时实缴出资为0元的恒健协医公司与合伙人约定成立的经营实体并非同一主体,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虽然《合伙经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无论合伙人办理执照注册为哪种形式,本内部合同不受影响,照常执行”,该条内容是指无论经营实体注册为合伙、个体还是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均照常执行,并不意味着王晓英采用何种形式注册、经营者如何确定等内容均无需合伙人同意。如确定王晓英目前注册的恒健协医公司即为合伙经营实体,无法解决合伙人股权如何代持等问题。王晓英认为恒健协医公司注册股东为三人、公司名称由股东会决定,但并未提供十三名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公司注册股东登记为三人、确认公司名称的股东会决议,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四、杜永秀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同意合伙账目审计,并非同意清算。为筹备经营实体成立必然存在一定的开支,故同意合伙账目审计并不能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经营实体已经成立。除六人赴山东考察培训开支外,合伙成员杨世民签订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借款等,以及王晓英进行的财务交接,上述行为的目的在于筹备成立经营实体,但因经营实体最终未能成立,合伙人筹备成立经营实体的成果(包括租赁房屋、装修、设备等)最终归属于恒健协医公司,故本院对于王晓英所称合伙出资已经全部支出不应归还的意见不予采纳。

五、王晓英提出的程序错误指的是刘健梅在其他案件中代表其他八名合伙人发表意见,并非本案事实,故对王晓英提出本案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晓英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判令其返还杜永秀的投资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王晓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晓英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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