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秀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崔秋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崔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上列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志、田坦,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沈丘县行政新区御景国际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005932149F。 法定代表人:赵北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工作人员。 被告: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丘县新安集镇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7280059320424。 法定代表人:楚济深,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峰、孙张**,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诉被告张永芳、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秋锋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鸿志,被告张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杨,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彬、马建军,被告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34508.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22时,原告武秀芝的丈夫崔华彬驾驶两轮电驱动车沿Y00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过程中,碰住被告张永芳堆放于公路西侧的土堆,致崔华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沈公交证字[2020]第08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张永芳无视交通安全,擅自在公路上堆放土堆占用道路,影响道路通行的客观事实。被告张永芳占路面堆放土堆,造成行人车辆交通阻碍,且没有采用及时有效的警示标志,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于堆放在路面的土堆,没有及时进行清理和制止,存在过错,对受害人崔华彬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权。

被告辩称

张永芳辩称,第一、张永芳不是本案的适格的当事人。张永芳不是沈丘县礼智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也不是排水保护的耕地所有人和承包人,只是临时管理和看护者,也没有参与挖土施工,从中没有任何收益,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第二、死者具有明显的过错。事故发生时,死者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死者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96.6mg。通过对刘永超的询问笔录也能够清楚显示死者喝酒的事实。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自我安全保护意识。自己处于醉酒状态,应该认识到酒后驾车存在的风险,但是死者对这个状态是处于一个放任的状态,应当为风险承担主要责任。第三、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作为道路管理者对于堆放在路面的土堆,没有及时的进行清理和制止,属于履行职责不当,存在过错,对死者的死亡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沈丘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根据我县有关公路管理职责的分工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只负责沈丘县境内“县道”的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我县有关公路管理职责的分工和上述的法律规定,省道属于沈丘县公路局管理,县道属于沈丘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乡道、村道属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二、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县道,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不具有管理职责,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周口市交通局编制的《周口市公路网图集》第107页《新安集镇路网分布图》显示,本案发生事故的新安集镇××路段属于Y001乡道公路,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证明事故发生于Y001乡道路段。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新安集镇××路段,应归新安集镇人民政府管理,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路段不具有管理职责,因此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沈丘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新安集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发地公路管理主体及责任主体是县级交通部门,新安集镇人民政府对该次事故无过错,也不存在道路管理职能。应当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该次事故承担责任,新安集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新安集人民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张永芳占有通行路面堆放土堆造成的,而该土堆的堆放时间并非久远,是一种临时性堆放,存在一定的偶然性,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不可能立即且及时的要求堆放者清除障碍物。被告张永芳作为土堆的所有人,明知土堆堆放于公路上面处,影响道路通行,没有对该土堆进行安装明显的防护及安全标示,没有尽到自身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在本案中也应当查明该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存在一定的过错,不排除受害人存在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安集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如果认为新安集人民政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按照过错划分责任。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的近亲属崔华彬酒后驾驶两轮电驱动车沿Y00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时,碰住被告张永芳堆放于公路西侧的土堆,致崔华彬受伤。崔华彬于2020年8月26日凌晨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8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实际住院4日,花去住院医疗费8067.8元,门诊医疗费1549.13元。 2020年9月20日,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上述事故出具了沈公交认字[2020]第08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20年8月25日22时40分左右,崔华彬醉酒后驾驶二轮电驱动车沿Y001乡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碰住张永芳堆放在公路西侧的土堆,致使崔华彬受伤、二轮电驱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涉沈丘县Y001乡道沈丘县土堆系被告张永芳2020年7月间处理田间积水时找挖掘机挖土堆放形成。

本院认为

此事故因崔华彬死亡给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616.93元。原告提供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46858元主张641.9元。死者住院4天,本院予以支持513.5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原告住院4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0元(50×4)。4.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主张695006.4元。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死者崔华彬为农村居民户籍,应适用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107.93元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22158.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考虑到崔华彬的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0000元。6.丧葬费,原告依照河南省201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8305元标准主张34152.5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处理丧事事宜费用(误工费),原告主张5827.95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综合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451641.54元。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经调查核实,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系崔华彬醉酒后驾驶二轮电驱动车碰撞住被告张永芳堆放在公路上的土堆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芳将土堆放在Y001乡道沈丘县新安集镇草楼村公共道路的路面,存在安全隐患,一定程度上防碍了行人和车辆的正常通行,本身存在过错,导致崔华彬骑行到此处因碰住土堆而受伤并死亡的损害事实发生,张永芳堆放土堆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诉求被告张永芳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芳系案涉土堆的直接堆放人,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不予采信。死者崔华彬醉酒驾驶二轮电驱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及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均对案涉Y001乡道负有管理职责,在案涉土堆堆放长达一个月以上而未予以处置,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涉案案情,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本院确定死者崔华彬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张永芳承担事故40%责任,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事故10%责任,被告新安集镇人民政府承担事故1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451641.54元,被告张永芳赔偿180656.62元,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赔偿45164.15元,被告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赔偿45164.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各项损失180656.62元; 二、沈丘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各项损失45164.15元; 三、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各项损失45164.15元; 四、驳回原告武秀芝、崔秋锋、崔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迎宾大道支行;账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94×××02)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张永芳负担1012元,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53元,被告沈丘县新安集镇人民政府负担253元,原告自行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童 军 人民陪审员 马红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晓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