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梁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梁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梁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梦云,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秀芬、梁娟、梁娜、梁静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藁城信用联社)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芬、梁娟、梁娜、梁静委托代理人、被告藁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将位于藁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305763)的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将该房屋他项权证给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秀芬与梁启志系夫妻关系、梁娟、梁娜、梁静系梁启志的女儿。梁启志已去世,2001年3月张**借梁启志名下位于藁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305753,建筑面积82.05平方米的房产证在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之后在藁城市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他项权证,房产证抵押期限为2001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现该房屋已超过抵押期限,被告应当将位于藁城区(房属所有权证号305763)的房屋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并将他项权证给付原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藁城信用联社辩称,一、本案抵押合同纠纷从属于借款纠纷。在借款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单独主张抵押合同期限问题没有相关事实依据;二、被告对主债务借款合同享有要求偿还的权利,那么对抵押物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所述无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启志系位于藁城区产的所有权人,原告张秀芬系梁启志之妻,梁娟、梁娜、梁静均系梁启志之女,梁启志于2011年8月8日去世。2001年3月6日张**向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3年3月6日,上述借款以梁启志名下的位于藁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305753)作抵押担保,在藁城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他项权证书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兴安信用合作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梁启志,约定的抵押期限到2003年止;2002年双方倒贷换据,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与张**、梁启志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05年12月26日,他项权证书中的抵押期限延期至2005年12月26日;张**的该笔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藁城信用联社借款本息,且至今藁城信用联社也未向张**催收过该笔借款。至四原告起诉时,被告藁城信用联社未向四原告主张过抵押权,亦未向张**主张过该债权。另查明,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安信用社系被告藁城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2007年12月石家庄市农村信用社系统进行机构改革,兴安信用社并入被告藁城信用联社,其资产由被告藁城信用联社接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梁启志的房产虽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借款债务人张**向兴安信用社所借的100000元借款已于2005年12月26日到期,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张**主张过债权,兴安信用社对张**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兴安信用社及其归并后的被告藁城信用联社亦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其对于抵押人梁启志的抵押权归于消灭,梁启志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助原告张秀芬、梁娟、梁娜、梁静办理位于藁城区(房屋所有权证号305753)的抵押权解除登记。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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