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676636XB。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铁,河南铁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北心怡路东2号楼1单元23层2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987270595。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楠,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俭,女,****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铁、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楠和刘书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88172元及违约金452629(以年利率9.5%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如过该日仍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质保金1011828元及违约金192247元(以年利率9.5%自2019年7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如过该日仍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计3244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中学校对门的“北卡?风情二期(维也纳湖畔)18#、20#楼二期”工程,通用条款第14.2(2)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二期)18#、20楼总包结算确认书,被告于5月30日确认工程总造价20236565元,扣除质保金1011828元(于1年质保期满后退还)后造价19224736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多次支付的工程款,现仍欠付工程款1588172元、质保金1011828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被告迟迟未能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付清原告工程造价款、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质保金,被告的迟延履约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金额有误,被告实际上还欠原告工程款630254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原告所诉质保金总金额属实,但是目前质保金仅应退还50%,剩余50%还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应于2023年6月30日退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日,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发包人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中学校对门的“北卡?风情二期(维也纳湖畔)18#、20#楼二期”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除门窗、电梯、消防、暖通、外保温)所含全部内容;2、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3、工程质量应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款为中标价。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总造价的30%;4、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5、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为12个月;6、发包人扣留5%的总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7、承包人逾期交工的,每逾期1天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1、北卡?风情二期(维也纳湖畔二期)18#、2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为21118㎡,总造价暂定为2100万元;2、合同总工期为540日历天。正式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以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报告明确的日期为准。竣工移交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以承包人完成全部承包工程工作并达到设计文件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以当地质监站备案证书签发之日为竣工日期;3、合同工期要求:月进度计划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中间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竣工验收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0元,经发包人签证后工期可以顺延,如工期比合同约定工期提前完成,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对于《补充协议书》签署的时间为什么早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原告在庭审中虽然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订立日期为2014年4月份,早于双方于2014年8月份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内容相抵触的部分应当以最后日期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应以《补充协议书》上的约定为准,对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照20000元计算,总违约金不超过总价款的10%,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 原、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同时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1、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它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楼地面空鼓、起砂、裂缝,内墙面抹灰起泡、空鼓、脱落、裂缝,外墙粉刷脱落、裂缝等为2年③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的装修工程为2年;2、满足上述约定且无质量问题或维修赔偿扣款,退还质量保证金比例为:两年后一个月内质保金无息退还50%,五年后一个月内质保金无息退还50%;3、本工程约定的最后结算款预留总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9日签订的《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二期)18#、20#楼总包结算确认书》能够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造价共计为20236565元,扣除5%的质保金1011828元后,结算总造价为19224736元。该确认书备注内容为“此结算除以上费用外无任何增加费用。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上述质保金(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项)将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 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郑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9日在新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同时,该证明书中还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2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27日。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开工日期、施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均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日期为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卡?风情二期逾期交房违约金核算明细表》及其与购买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逾期交房导致被告向购买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274554元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赔偿购买人的损失系由原告违约引起的,且原告不是该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对此亦没有提起反诉,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经过原、被告双方几次对账,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金额为192247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质保金1011828元,以上共计202365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由原来主张的1588172元变更为118619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仍为1011828元,违约金按照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约定,以银行发布的货款基准利率3.85%的2倍7.7%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以未支付工程款1186191元为基数开始计算工程款违约金,工程款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违约金额为274010元;自2019年7月1日以未支付质保金1011828元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6月30日,违约金额为155821元。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为982906.5元,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质保金目前仅应退还50%,剩余的50%应于2023年6月30日退还,且质保金的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29日起以应退还的50%为基数计算。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提出了异议,认为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中第一项计算违约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且应按照合同对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自双方结算签字后付款审批单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因此违约时间应当从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湖畔二期18、20#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结算付款申请,故工程款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13日(《补充协议书》第八条:签字后10日支付)开始计算;同时,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湖畔二期现代公司(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单》、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请示单、现代公司扣款确认单等证据,拟证明截止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原告确认扣除工程款190000元的事实。经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2日和2019年1月10日的审批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及因果关系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审批单中的内容系被告单方的意思表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账目为依据,不能以审批表为最终结算依据。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表中要求扣除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当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是为了督促被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有调解意向的情况下作出的让步,而被告至今仍拒绝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不能据此即扣除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二期)18#、20#楼总包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补充协议》、《新郑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北卡?风情二期逾期交房违约金核算明细表》及其与购买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湖畔二期18、20#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单》、《湖畔二期现代公司(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单》、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工作请示单、现代公司扣款确认单等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建设工程并交付了合格工程的义务,被告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涉案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9224736元以及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1011828元,共计为20236564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为1186191元,尚欠原告的质保金共计为1011828元。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质保金101182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至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应为982906.5元,而被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拖欠原告工程款982906.5元的计算依据。对于被告在庭审后依据《湖畔二期现代公司(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单》及现代公司扣款确认单等证据,主张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90000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在《北卡?风情(维也纳湖畔二期)18#、20#楼总包结算确认书》中确认“此结算除以上费用外无任何增加费用。双方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上述质保金(扣除保修期内应扣款项)将于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但原告已经在上述扣款手续上签字、盖章,表明其对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并无异议,故本院据此确认《湖畔二期现代公司(结算)款支付申请审批单》及现代公司扣款确认单等凭证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90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在扣款确认单上签字盖章是为了督促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而作出让步的述称,由于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扣除190000元的情况下,剩余部分共计为996191元,尚欠原告的质保金共计为1011828元。 关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相冲突的部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而原告在《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对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为什么早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均亦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内容相冲突的部分,应以时间在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为准。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质保金退还时间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质保金违约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被告迟延付款超过56天的,按照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而2018年以前银行的基准利率是3.85%,故应该按照7.7%计算双倍的违约金。原告自2018年8月1日以未支付工程款1186191元为基数开始计算工程款违约金,工程款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金额为274010元。自2019年7月1日以未支付质保金1011828元计算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6月30日,金额为155821元。被告则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条第一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且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违约金应当自2019年1月13日开始计算,对原告主张质保金目前仅应退还50%,剩余50%应于2023年6月30日退还,故质保金的违约金计算应当自2019年3月29日以质保金应退还的50%为基数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违约金。因此,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违约金,应以上述确认拖欠的工程款99619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质保金违约金,应以1011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为宜。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逾期交房导致其向购买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2274554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北卡?风情二期逾期交房违约金核算明细表》及其与购买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但由于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赔偿购房人的损失系由原告逾期交房引起的,且原告亦不是该证据中的合同当事人,被告对此亦没有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96191元并以99619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011828元并以1011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2元,减半收取为13911元,由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由原告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1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河南成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时一并予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