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七十五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195270253P。 负责人:陈里东,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晶、张博棋,均是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丽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被告:周伟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被告白丽娥、周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丽娥、周伟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并宣布原告与白丽娥之间的借款额度及借款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白丽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598.24元、利息5787.68元、罚息930.27元、复利423.43元,合计72739.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伟雄对被告白丽娥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为解除原告与被告白丽娥之间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案没有产生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被告白丽娥向原告申请生意信用贷款,被告白丽娥在原告处开户一张生意人卡(生意红贷)(卡号:62×××26),被告白丽娥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确认,该申请表详细约定了该卡的申领、管理、计息及费用管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循环额度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等,申请表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二条详细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截止2019年4月19日,被告白丽娥已实际拖欠本金65598.24元、利息5787.68元、罚息930.27元、复利423.43元,合计72739.6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计息规定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周伟雄作为被告白丽娥的配偶,其在《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按指模确认,确认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上述被告白丽娥的欠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周伟雄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两被告仍然拒绝还款,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白丽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伟雄庭后陈述答辩意见如下: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其不需要承担该笔债务,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没有用于子女供书教学上,当初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时,原告没有答应放贷;且被告白丽娥的借款中只有1笔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5笔借款是被告白丽娥与其离婚后发生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白丽娥因生产经营需要填写编号为1601060184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循环额度贷款50万元,约定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期内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0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的总则第5点第(6)项约定“本行的权利和义务:……(6)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和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约定,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采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周伟雄作为借款人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名。 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受理被告白丽娥申请后,经核准向被告白丽娥发出编号为10716900001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编号为107169000014000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被告白丽娥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被告白丽娥可以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视为被告白丽娥同意出账的承诺,被告白丽娥在“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下签名确认。《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同意向被告白丽娥发放贷款11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放款账号和还款账号为62×××26;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0日;通知书第6点裁明“请确认您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被告白丽娥在“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下签名确认。此外,《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注明“本核准通知书所对应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编号是1601060184。 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在约定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白丽娥的账号62×××26发放了多笔贷款,其中6笔贷款逾期,贷款期限均是36个月,分别是:1.2016年10月8日贷款19000元;2.2017年5月12日贷款10000元;3.2017年8月9日贷款37000元;4.2017年8月11日贷款11000元;5.2018年1月13日贷款14300元;6.2018年2月18日贷款14900元。被告白丽娥从2018年10月还款日起发生逾期还款,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派员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11月27日上门送达逾期贷款催缴函。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白丽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5598.24元、利息5787.68元、罚息930.27元、复利423.43元,合计72739.62元。其中,2016年10月8日的贷款19000元,截止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白丽娥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52.85、利息153.96元、罚息28.47元、复利4.15元,合计3739.43元。之后,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因被告白丽娥未缴清欠款遂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被告白丽娥、周伟雄于1996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白丽娥经传票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提供的证据,因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白丽娥填写编号为1601060184《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中声明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并确认《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因此《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是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和被告白丽娥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依照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 由于被告白丽娥从2018年10月还款日开始没有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约定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被告白丽娥经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派员上门催收后仍未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势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白丽娥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要求被告白丽娥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4月19日拖欠本金65598.24元、利息5787.68元、罚息930.27元、复利423.43元,合计72739.62元,故被告白丽娥应向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2019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计息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被告周伟雄对被告白丽娥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伟雄作为借款人白丽娥的配偶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白丽娥发放的借款19000元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截止2019年4月19日该笔借款仍拖欠本金3552.85、利息153.96元、罚息28.47元、复利4.15元,合计3739.43元,应由被告白丽娥、周伟雄共同偿还。其余借款属于被告白丽娥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白丽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伟雄对被告白丽娥拖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白丽娥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被告白丽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5598.24元、利息5787.68元、罚息930.27元、复利423.43元,合计72739.62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计息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周伟雄对第二判项中的贷款本金3552.85、利息153.96元、罚息28.47元、复利4.15元,合计3739.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已计至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计息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747.39元,合计3247.3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负担100元,被告白丽娥负担3147.39元(被告周伟雄在1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凯文 审 判 员 黄卓贤 人民陪审员 程艳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唐宝怡 书记员梁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