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汪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城县。
被执行人:杨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汪亮与被执行人杨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524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杨震应于判决生效15日内清偿原告汪亮借款27000元;承担诉讼费275元。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9年7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违反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待执标的:1400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数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大额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四、数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微信、支付宝等网络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大额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已依法额度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微信账户。除此之外,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数次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
七、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传票,被执行人拒不到庭;实地到被执行人原属单位、住址等地调查被执行人下落,未果。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其他的财产线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