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维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王维存与被告黄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存、被告黄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维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为被告在敦煌、兰州等地拉货,双方约定每月结清工资,开始被告按约支付工资,后开始拖欠,截止2020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几天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不付。

被告辩称

黄兴平辩称,其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在饮酒之后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有两次因人为原因导致车辆损毁,产生了6000元的损失,扣除这部分损失,其愿意支付原告25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维存工资8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抗辩欠条是其饮酒之后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在驾驶过程中有两次因人为原因导致车辆损毁,产生了6000元的损失,应当扣除这部分损失,但未举证证实,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黄兴平支付王维存劳务费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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