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浩铭超市,经营场所淮北市相山区。 经营者:薛韩朋。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浩铭超市(以下简称浩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铭超市的经营者薛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第3883120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浩铭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3.浩铭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国内最早和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张裕葡萄酒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五强行列。“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经过多年经营,张裕系列葡萄酒获得多项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国内外消费者认同。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2018年3月14日,张裕公司以70元的价格从浩铭超市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产品上使用了第5595235号、第3883120号、第3200644号商标,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浩铭超市损害了上述商标的市场信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浩铭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张裕公司举证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张裕”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裕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情况,予以认定。 2.张裕公司举证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予以认定。 3.张裕公司举证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张裕”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予以认定。 4.张裕公司举证的(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1367号、906号、1075号公证书。本院认为,该组公证书能够证明第3200644号、3883120号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予以认定。 5.张裕公司举证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21号公证书及证物。本院认为,经当庭拆封查看,能够证明被封存的产品购自浩铭超市。张裕公司依法有权对“张裕”葡萄酒的真伪进行鉴别,经其鉴别,能够认定浩铭超市销售的“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系侵权产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注册于2009年7月7日,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注册于2003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于2005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以上三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经长期使用,“张裕”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浩铭超市于2016年10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者薛韩朋,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百货、零售卷烟。 2018年3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和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共同到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黎苑路25-19,门头名称为“浩铭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淮北市相山区浩铭超市”字样的证照,史卫康在该店内以7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经典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栖霞立得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并在现场取得签购单一张。史卫康使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公证员孙某及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监督了购物、拍照全过程,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21号公证书。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被诉产品的瓶身正面标签自上而下第一个盾牌商标与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近似,第二个商标建筑图形商标,与注册商标3883120号近似,第三个商标经典干红葡萄酒张裕文字商标与注册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构成相同。综上,张裕公司确认浩铭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相应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铭超市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张裕”字样,因“张裕”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张裕”构成近似,足以误导公众,故本院认定该商品系侵犯张裕公司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浩铭超市销售该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浩铭超市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张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浩铭超市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浩铭超市赔偿张裕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浩铭超市立即停止侵犯第5595235号、第3883120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浩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淮北市相山区浩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审判员 李向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刘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