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文风路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9039494360。
负责人:马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禄宏,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普,系该行员工。
被告:何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鋐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何芬。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璧山支行)与被告何芬、重庆鋐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鋐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芬、鋐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4645.42元及利息1.46元(计算至2020年11月20日止),共计354646.88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35464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5675%基础上浮50%即6.85125%计算,复利以应还未还利息(包括正常息和按上款计算可能产生的罚息)为基准,执行年利率4.5675%基础上浮50%即6.85125%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芬所有的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街XXX号X幢XX-X(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鋐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何芬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420000元;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单笔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鋐骊公司生产经营周转,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5.75BP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农村生产经营贷款420000元整,期限1年,从2020年6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2020年7月21日归还本金312.49元,利息2238.08元;2020年8月15日归还本金48153.21元,利息1996.79元;2020年9月28日归还本金16888.88元,利息3111.13元;截止2020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354645.42元、利息1.46元,共计354646.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芬、鋐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被告何芬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20000元。同日,被告何芬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出具《抵押担保承诺书》,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X号X幢XX-X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为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鋐骊公司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何芬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6月25日,被告何芬作为借款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璧山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42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前一工作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25.75BP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630000元,担保物为《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就《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街XXX号X幢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0000元整,期限1年,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执行利率4.56750%,逾期利率6.85125%。截止2020年11月20日,尚欠本金354645.42元、利息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申请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抵押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营业执照、《保证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何芬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复利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璧山区XX街道XX街XXX号X幢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鋐骊公司自愿向原告农行璧山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何芬的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鋐骊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借款本金354645.42元,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利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46元。从2020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为归还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85125%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85125%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璧山支行对被告何芬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XX街道XX街XXX号X幢XX-X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璧山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鋐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9.85元,由被告何芬、重庆鋐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此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9.8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